《发票管理办法》 对发票违法行为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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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后的《发票管理办法》的主要特点
修订后的《办法》作为一部行政法规,
文字、术语、表述方法等较原《办法》更
标准、更专业、更规范。
共有总则、印制、领购、开具和保管、
检查、罚则、附则等七章45条。
先规定相对人应当遵守的规范和应当履
行的义务,同时规定不得(禁止)作为的
事项,再在“罚则”中对违法行为作出归
纳性的统一的处罚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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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发票违法行为的处理方式
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
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
由税务机关处以罚款
由税务机关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
对印制发票的企业,可以并处吊销发票准印证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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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对几种轻微违法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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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
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
(二)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
票的数据的;
(三)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未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
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报
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四)拆本使用发票的;
(五)扩大发票使用范围的;
(六)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
(七)跨规定区域开具发票的;
(八)未按照规定缴销发票的;
(九)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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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部联次没有一次性如实开具
◆商品名称、经营、服务项目等内容不一致
的,或发票联金额大于真实业务金额的,属
于“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的虚开发票行为,应按《办法》第三十七条
对虚开发票的处罚规定来处罚。
●存根联、记账联金额小于发票联金额,尚
未构成偷税的,按本条规定处罚。构成偷税
的,按《税收征管法》的相关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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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项 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
《办法》所称的“使用发票”,涵括了开具
和取得发票的双边行为。因此第(六)项所
称的“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既包括开
具方,也包括依法应取得发票却取得收据等
凭证的接收方。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印制、领购、
开具、取得、保管、缴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
(以下称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
必须遵守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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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项 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的
第三十五条第(九)项“未按照规定存放和
保管发票的”行为,是指狭义的,如管理不
善导致发票被雨淋湿、被动物咬坏等“未按
照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的”行为,不包括
“丢失和擅自毁损发票” 的行为。
对于“丢失和擅自毁损发票”的,属于
《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处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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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发票管理规定使用
发票,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
发票防伪专用品;(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
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
运输;
(三)拆本使用发票;
(四)扩大发票使用范围;
(五)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
税务机关应当提供查询发票真伪的便捷渠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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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对非法携带运输发票行为
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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