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乡(镇) 村建设用地管理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颁布单位) 19920617( 颁布时间) 19920617( 实施时间) 20020701( 失效时间) 宁政发[1992]59 号( 文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乡(镇)村建设用地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乡(镇) 村建设用地管理, 合理利用土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以下简称《实施办法》), 结合本区农村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辖区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居民各项建设使用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 包括农村居民住宅建设,乡(镇)村企业建设,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各类专业户、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建设等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全民所有制企业、城市集体所有制企业举办的联营企业的建设用地适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有关规定。第三条乡(镇) 村各项建设必须服从县、乡(镇)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乡(镇)村建设规划,符合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要求。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服从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第四条乡(镇)村建设用地必须遵循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原则, 凡能利用原有宅基地及村内空闲地、劣地、废弃地、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第五条乡(镇) 村建设用地实行计划管理,乡(镇) 村要严格执行国家下达的用地指标,不得突破。第六条农村居民住宅用地是指居住在农村的农业户居民、非农业户居民、农场户职工的住房、辅助用房和房前、屋后的庭院所占用的土地。房前、屋后超过宅基标准的庭院经济用地不属于宅基地。第七条农村居民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新的宅基地: (一)因国家或集体建设占用土地,住房需要拆迁的; (二) 有两个以上子女, 其中一个已经结婚, 另外一个已到法定结婚年龄,需要另立门户的; (三) 家庭人口超过本村居民户平均人口数一倍, 且子女满十四岁以上,居住困难的; (四)回原籍落户没有房屋居住的职工,退伍军人和离退休干部;回家乡定居的华侨、港澳台同胞。(五)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未做处理或者虽经处理但未履生处理决定的。第八条农村居民申请新的宅基地,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 一律不予批准: (一)户口不在所在地农村的; (二)宅基的超过规定标准,能够解决子女另立门的; (三)受封建迷信思想影响要求搬迁新建的; (四)出卖、出租、转让住宅或者改变住宅用途从事经营活动的; (五)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未做处理或者虽经处理但未履行处理决定的。第九条农村居民新建房屋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荒地的, 由乡(镇) 人民政府批准, 报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使用耕地、园地、林地、人工草地、人工鱼池的, 经乡(镇) 人民政府和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十条农村居民住宅用地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在《实施办法》规定的标准限额内具体规定。《实施办法》颁布前, 农村居民已有的宅基地超过标准的, 由县级人民政府规定具体处理办法。第十一条宅基地审批程序: (一) 本人向所在地在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经村民委员会审核, 按分配的建房用地控制指标提出审查意见,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初步确定建房地点后,报乡(镇)人民政府; (二)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后,认为符合建房条件和建设规划的, 发给建设规划许可证, 然后按照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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