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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校车安全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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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校车安全管理办法(草案送审稿)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校车安全管理,保障乘坐校车学生的人身安全,根据国务院《校车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校车的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校车,是指依法取得使用许可,用于接送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上下学的七座以上的载客汽车。校车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要求,喷涂统一的校车外观标识,安装统一标牌、配备统一标志灯和停车指示标志。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保障学生就近入学、公共交通满足入学、寄宿制学校入学、提供校车服务依次优先的原则,保障学生上下学交通安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学生数量和分布状况等因素,依法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保障学生就近入学或者在寄宿制学校入学,减少学生上下学的交通风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 发展城市和农村公共交通, 合理规划、设置公共交通线路和站点,为需要乘车上下学的学生提供方便。对确实难以保障就近入学,并且公共交通不能满足学生上下学需要的农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选择适当的校车服务方式,保障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获得校车服务。第五条对道路符合安全通客车条件的义务教育阶段寄宿制学校,县(市、区) 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开通学生周末上下学接送班车。第六条保障学生上下学交通安全是政府、学校、社会和家庭的共同责任。校车安全管理应当遵循积极预防、依法管理、部门协作、各负其责的原则,建立和完善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校车服务提供者和学校相互配合的管理模式。校车服务提供者是校车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对校车安全承担主体责任。社会各方面应当为校车通行提供便利,协助保障校车通行安全。报纸、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营造和谐的社会舆论环境,广泛宣传交通安全知识,关心学生乘车安全。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渠道筹措校车经费的机制,通过财政资助、税收优惠、社会捐赠等多种方式支持校车服务。对校车服务提供者和配备校车的学校,按照校车运营和学生乘坐情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的补贴,所需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支持校车服务所需财政资金的分担办法另行制定。第八条县( 市、区) 人民政府教育、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方便群众举报违反校车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管理职责的举报,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第二章校车管理机制第九条校车安全管理实行以县(市、区) 为主、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管理体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校车安全管理工作负总责, 对校车安全实施统一管理, 制定并实施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校车服务需求相适应的校车服务方案和财政补贴方案, 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校车安全管理协调机制及监管体系,统筹协调校车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做好校车安全管理工作。第十一条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以下简称主管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价格管理部门制定学生乘车费用承担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十二条教育行政部门对校车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照《条例》的规定,与公安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 (二)做好校车使用许可申请的受理、分送、审查和上报工作; (三)掌握学生上下学和现有校车状况以及校车需求,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信息共享机制; (四)加强对学校的监管,指导、督促学校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和落实校车安全管理责任,指导学校开展交通安全教育,督促学校加强学生乘车管理,加强与学生家长联系沟通,引导家长和学生拒绝无安全保障的交通方式,发现违反校车安全管理行为及时向有关部门举报; (五)负责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备案管理工作,建立校车车辆及驾驶人管理档案,建设校车信息管理系统,采集录入校车信息。第十三条公安机关对校车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校车车辆及驾驶人档案; (二)依法审查校车使用许可申请材料并提出意见; (三)依法做好校车驾驶人资格审查、审验和校车检验合格标志核发工作; (四)依法发放收回校车标牌; (五)指导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开展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演练; (六)依法查处校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七)依法查处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集中接送学生上下学、使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校车,以及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校车标牌等行为; (八)加强对校车行驶线路的道路交通秩序管理,查处机动车驾驶人不按照规定避让校车等扰乱校车运行秩序的违法行为, 保障运载学生的校车优先通行; (九)协助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学校开展交通安全教育,对校车服务提供者开展校车驾驶人安全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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