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最高法企业间借贷裁判规则 16 条【本期导读】 1. 企业间以虚假贸易形式进行借贷,所签协议应无效——企业间通过虚假贸易形式进行借贷活动的,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因此签订的协议应认定为无效。 2. 银行为无基础交易关系申请人承兑贴现,实为借贷——银行在明知申请贴现人无基础交易背景情况下,对其尚未持有的承兑汇票办理贴现,应认定为事实上的借贷关系。 3. 以转让股权解决资金困难并设定担保不等同于借款——一方通过转让股权筹资,同时约定以银行贷款先行收回部分投资的,不能据此定性为名为股权转让实为借款合同。 4. 借贷双方同时又是合作双方不能单纯主张借贷关系——借贷双方同时又是合作双方,一方将借款合同与合作合同割裂开来,独立请求另一方承担贷款本息的,不予支持。 5. 以委托购买国债之名行非法借贷之实的合同应无效——当事人以委托购买国债为名行非法借贷之实, 合同依法应为无效。委托人因此获得的固定收益,应依法冲抵本金。 6. 企业间借贷演变为还款协议视为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当事人之间签订还款协议取代之前的借款合同,形成各方之间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应有效。 7. 认定名为合作开发实为房屋买卖或借款合同的条件——认定名为合作开发房地产, 实为房屋买卖合同或借款合同的条件, 2 均应当具备“不承担经营风险”这一法律特征。 8. 倒手买卖并收取固定利息应视为名为买卖实为借贷——一方出资购买和销售货物但不承担转售的交易风险,约定收回本金同时,获得固定利息回报的,应系企业间借贷。 9. 名为委托理财实为企业间资金借贷,应认定为无效——以委托理财为表现形式的企业之间资金借贷,因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认定为无效。 10. 一方以保息分利方式获取固定利润的应认定为借款——一方提供资金但不参与共同经营,亦不承担风险,并按比例收取利润,应认定双方关系名为合作开发,实为借款。 11. 假借投资托管名义进行违法资金拆借所签合同无效——当事人签订委托投资、国债托管协议,符合资金借贷合同基本特征的,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为无效。 12. 名为资产委托管理实为非法借贷的合同效力的认定——不具有受托管理资产资质的一方接收委托人资金,以投资方式进行资产管理,构成对特许经营的金融业务的介入。 13. 分期以产品偿还货款的合同不应认定为企业间借贷——当事人之间约定一方提供资金,另一方分期以产品偿还货款的, 一般不应认定该类合同实质上为企业间借贷合同。 14. 假借保险合同约定固定赔付实施违法拆借应为无效——保险公司与客户订立保险合同约定,无论出险与否,期限届满后均返还保险费并获得固定赔付的,应认定为无效。 15. 主承销商预先垫付发行人募集股款与资金拆借不同 3 ——主承销商提前垫付投资人认购证券的部分股款给发行人,与企业之间单纯拆借资金有着本质不同,应认定为合法。 16. 借款合同仅系形式,实质并非企业间资金拆借情形——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通过签订借款合同, 以借款支付股份认购款, 因合同实质并非企业间借贷,故不应认定无效。【规则详解】 1. 企业间以虚假贸易形式进行借贷,所签协议应无效——企业间通过虚假贸易形式进行借贷活动的,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因此签订的协议应认定为无效。标签: 借款合同⊙合同性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虚假贸易案情简介: 2008 年, 材料公司为向实业公司融资借款, 采用代理采购方式, 约定实业公司代理贸易公司向材料公司采购钢卷, 贸易公司向实业公司支付代理费 28 万元, 查某对贸易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担保。买入单价每吨 8015 元,卖出单价每吨 7800 元。同日,实业公司与材料公司签订《销售合同》, 随后, 实业公司支付材料公司货款。在实业公司依代理采购协议向材料公司、贸易公司、查某追索垫付货款 2000 万元时,材料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 其破产管理人提出本案代理采购协议及销售合同实为企业间借贷,应认定无效。法院认为:同一日高买低卖完全违背商业常理。在钢卷买卖不存在专营或限制经营,材料公司与贸易公司之间亦不存在联系沟通障碍的情况下, 贸易公司额外支付代理费的循环采购行为显然违背交易惯例。本案证据链证明, 案涉钢卷买卖, 是材料公司、实业公司、贸易公司以货物买卖形式掩盖的企业间融资交易。采用虚假贸易形式进行的借贷活动, 违反了国家相关金融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行为,应认定无效。融资交易的参与人, 对融资交易无效所造成的损失均应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实业公司、贸易公司、材料公司通过签订《代理采购协议》、《销售合同》, 达到了实业公司向材料公司提供 2000 万元融资款的目的。上述协议被确认无效后,依《合同法》第 58 条规定, 材料公司应将收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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