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与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与工伤保险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得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与有雇工得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 参加工伤保险实行实名制。本市事业单位到住所地区县(自治县)、其她用人单位到注册地区县(自治县)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市外用人单位在本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得,应当在生产经营地区县(自治县)参加工伤保险。
第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分级管理,建立市与区县(自治县)政府两级责任分担机制。
第五条 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工伤保险工作。
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 建立与完善工伤预防、工伤补偿、工伤康复三位一体得工伤保险体系。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度,采取措施预防工伤事故得发生。对从事有毒有害工作得职工应按照《职业病防治法》得规定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工职业健康档案,并应当在参保时提供职工职业健康档案。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及时救治,并建立与完善职工工伤管理档案。
第二章
第二章就是关于工伤保险基金得规定,共有四条。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纳入市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建立工伤保险储备金与基金预决算管理制度。
各区县(自治县)按月将实际征收得工伤保险基金全额上解到市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当年基金结余转为储备金。储备金主要用于重大事故与工伤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得工伤待遇支付。工伤保险储备金与基金预决算管理得具体办法,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得原则确定费率。
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国家行业差别费率与工伤保险费收支情况制定我市工伤保险基准费率;根据我市工伤保险费支出、工伤发生率与职业病发生状况等情况,制定我市工伤保险费率浮动政策。经办机构按照我市工伤保险费率政策,定期调整各用人单位缴费费率。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向征收机关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治疗工伤得医疗费用与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市外就医得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得,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得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与一至四级伤残职工得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得,其遗属领取得一次性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确认)费;
(十)工伤预防得宣传、培训等费用;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得其她费用支出。
第三章
第三章就是关于工伤认定相关问题得规定,包括七条。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条例》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日内向负责工伤认定得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报告,并填报《事故伤害报告表》;发生死亡事故或一次负伤3人以上(包括3人)得伤害事故,应在24小时内通过电话、传真等方式及时报告。
第十二条 职工因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依法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参保地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书面申请。遇有特殊情况需要延期提出工伤认定书面申请得,用人单位应当在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参保地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3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对有正当理由得,申请时限最多可以延长30日。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得,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直接向参保地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书面申请。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得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书面申请或延期认定申请得,从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止,期间发生得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市外就医得交通食宿费与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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