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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义务教育条例.doc


文档分类:法律/法学 | 页数:约8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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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义务教育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 3年8月21 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3 年8月 21 日公布施行) 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学生第三章学校第四章教师第五章经费第六章管理第七章奖励与处罚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发展基础教育, 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 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自治区实行九年义务教育。义务教育分为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 包括初中阶段的职业技术教育)两个阶段,在实施初等教育的基础上实施初级中等教育。在初等教育达到义务教育法规定要求的地区, 可直接实施初级中等义务教育。经济条件差、文化基础薄弱的山区乡村,经县人民政府批准, 还可以分段实施初等义务教育。第三条实施义务教育, 由自治区、市( 地区)、县(市、区)、乡(镇) 分级负责, 分级管理。分级管理的职责和办法, 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 具体负责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义务教育工作。第四条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全区实施义务教育的规划。各市( 地区)、县(市、区) 都应按照自治区的规划, 制定出本行政区域的实施计划。第五条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 深化改革, 面向全体学生,切实加强学校思想政治教育,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使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提高全民族的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础。学校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义务教育教材, 按时完成教育教学任务,提高教育质量。第六条在国家确定基本学制以前,小学和初中仍沿用现行学制。特殊教育的学制,由自治区教育主管部门确定。第七条自治区应在师资、经费等方面采取特殊措施, 加快少数民族义务教育的发展。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利用宗教妨碍义务教育的实施。第二章学生第八条儿童入学的年龄一般为七周岁。居住集中, 经济条件较好的地方, 可将入学年龄提前; 居住分散, 交通不便, 办学条件暂不具备的地方可将入学年龄推迟。提前或推迟入学年龄的时间均不得超过一年。提前或推迟由县(市、区)教育主管部门决定。乡(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业事业单位及学校应当互相配合, 做好适龄儿童入学和辍学儿童、少年复学的工作, 使其受完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第九条丧失学习能力的儿童免予入学。适龄儿童、少年因残疾或特殊原因, 经指定的县(市) 医院诊断证明, 由儿童、少年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出书面申请,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批准, 可以延缓入学或中途休学。第十条自治区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可以收取杂费。收取杂费的标准和办法,由自治区教育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收取的杂费全部用于补充学校的公用经费。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寄宿制回民中小学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和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学生可减收或免收杂费。残疾儿童接受义务教育应减收或免收杂费。减免杂费的具体办法和减免杂费造成缺额的弥补, 由自治区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第十一条在贫困地区、回族聚居地区以及寄宿制回民中、小学校, 实行助学金或奖学金制度, 也可实行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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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