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 事 申 诉 状
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锡刑二终字第80号刑事裁定的
刑 事 申 诉 状
申诉人:黄艺芳(当事人杨的妻子),五十二岁,住无锡市铸冶巷11号301室,江苏省无锡崇宁路实验小学退休教师。
当事人:杨(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锡刑二终字第80号刑事上诉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男,1952年11月17日生,原无锡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副局长及无锡市锡富房屋建设服务公司总经理,住无锡市铸冶巷11号301室。2006年10月25日被羁押;2006年10月26日被宣布监视居住,但实际上完全失去自由;2006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11月29日被逮捕。
申诉人因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锡刑二终字第80号刑事裁定,依法申诉,要求改判我丈夫当事人杨购买两套住房的行为不构成贪污!杨没有参与李秋萍的贪污!具体的事实和理由如下:
申诉理由一:杨没有参与李秋萍的贪污!
二审裁定认定2003年6月,上诉人杨账会计李秋萍经谋划,决定将该公司一住房基金账户里的部分公款提取后由杨、诸婉娜、李秋萍三人私分。同年6月至10月,经杨同意,李秋萍通过转账提取现金的手法,。上诉人杨在自己办公室,接受李秋萍给的现金人民币83260元。并以十三组证据加以证明。但实际上,这些证据只能证实李秋萍贪污,却不能证明杨与诸婉娜、李秋萍共同贪污。具体来说:
一、二审裁定所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李秋萍所贪污的并非锡富公司账户里的公款,而是无锡市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基建房管处的公款。
(一) 根据没有争议的第一组证据,无锡市锡富房屋建设服务公司具有独立的事业法人资格,系
但是却借记入其它应付款,同时,。没有任何证据显示有人让她这样做。
(五)在第26号记帐凭证中,附有一张请款申请单和十六张发票,。由于它们的来源存在争议,后面将专门论述,这里要说的是,这张请款申请单清楚记载着“市级机关房管处维修基金基本利息户”这一收款单位,说明无锡市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房管处是有建帐的,但是案卷里却看不到无锡市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房管处的相关帐册,也没有证明无锡市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房管处没有建账的证据。第九组和第十组证据的证人都是外人,无法证明无锡市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房管处有无建账。
(六)正常来说,作为一个独立机关法人内部部门的无锡市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房管处,拥有自己名下的帐户,在帐户里的钱法律上所有权归无锡市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会计上也应该有相应的帐。,充其量只能算是无锡市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房管处对无锡市锡富房屋建设服务公司的应付款,所有权非
无锡市锡富房屋建设服务公司拥有。由于该款从来没有转入过无锡市锡富房屋建设服务公司,所以一直是无锡市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房管处拥有。如果确实存在无锡市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房管处的帐,那么该款从名下无锡市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房管处的帐户中被转出贪污,无锡市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房管处的相关财务记录相当于案发的第一现场,李秋萍将并没有实际发生在无锡市锡富房屋建设服务公司中的经济往来记载到无锡市锡富房屋建设服务公司帐中,相当于伪造了案发现场!
(七)那么,?是如何记载的?案卷里没有反映也没有解释,对李秋萍的审讯也没有任何提及。在起诉书和一审判决书中,对此事一直是含糊其辞的,,说明公诉机关和一审法院也许是已经注意到了这个问题,只是由于某种原因没有采信甚至隐匿了相关证据,试图把问题掩盖起来。但是二审裁定却说这钱是从无锡市锡富房屋建设服务公司的账户里转走的,说明二审法院把被害人搞错了,也把案发现场搞错了。
二 原裁定所依据定案的口供存在严重问题,不应采信
第12、13组证据杨和诸婉娜的有罪供述涉嫌违法取得,不应被采信。
杨的审讯过程存在刑讯逼供的情况
原裁定认为,“杨在侦查阶段就伙同他人共同侵吞锡富公司公款亦作过供述,所作供述系侦查机关合法取得,无刑讯逼供情形。”但根本没有提出任何相关证据。事实上杨的有罪供述只有一次,其余均为无罪辩解,且所供述的数额是在办案人员的指点下猜出68000元,与李秋萍的供述不符,之后就一直声称及控诉检察机关在办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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