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管理规定
北京市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的设置,加强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的管理,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的设置和管理。
本规定所称户外广告,是指以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等媒体形式,利用城市道路、公路、广场、建筑物、构筑物、交通工具等户外广告载体设置的经营性和公益性广告。
本规定所称牌匾标识,是指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体工商户,利用自有或租赁的建筑物、构筑物等载体设置的经登记注册的本单位名称、字号和标志。
第三条 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是本市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对本市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设置的审批和监督管理。
各区、县市政管理委员会按照职责权限,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设置的审批和监督管理。
市规划、交通管理、工商、园林、公安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对户外广告依法进行监督管理工作。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本市户外广告的设置登记和内容备案。
第四条 户外广告设置的总体规划由市市政管理委员会会同市规划、交通管理、工商、园林、公安交通等管理部门制定,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的设置标准由市市政管理委员会会同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章 设置准则
第五条 本市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适应首都的地位和城市性质,遵循统一规划、适度发展、合理布局、符合地区功能要求、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的原则。
第六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符合所在区域的户外广告规划要求。
第七条 设置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应当符合本市户外广告设置安全技术标准。
第八条 设置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增强精品意识,采用高品位创意、高科技含量、高质量材料、高水平制作的广告媒体,提高城市容貌水平。
第九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立柱式及落地式广告媒体的设置,应当保持适当的间距。在三环路以内(含)的范围以及三环路以外的城市道路(不含快速路及公路)沿线设置立柱式广告的,其高度不得超过15米;设置落地式广告媒体的,其总高度不得超过7米。
(二)不得利用交通标志、护栏等道路交通安全设施设置;
(三)不得遮挡市政公共设施、交通信号、交通标志、标线,妨
第十二条 经营性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方案由市和区、县市政管理委员会依据本市户外广告总体规划分别组织编制。
(一)市市政管理委员会负责的范围:
长安街及其延长线(首钢总公司东门-通州镇东关大桥)、迎宾线、中轴线、二环路、三环路、四环路、五环路、六环路、天安门广场、中南海地区、首都机场、北京站、北京西站以及高(快)速公路等地区(上述地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市政管理委员会会同市规划部门划定)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以及在公共交通设施上设置户外广告的规划方案。
(二)除前款规定外,其他范围的经营性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方案由各区、县市政管理委员以一定的地区或道路为最小单位负责组织编制,并报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批准。
第十三条 编制经营性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方案,须符合以下设置规定:
(一)不得设置在国家党政机关、外国使(领)馆、国际组织驻京机构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周边控制地带内;
(二)不得设置在风景名胜区和区、县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周边控制地带内;
(三)不得设置在天安门广场、中南海、故宫、钓鱼台地区及周围100米范围,以及长安街沿线复兴门至建国门之间道路红线以外100米范围。
(四)不得设置在国家级、市级重要公共建筑上(重要公共建筑包括:展览馆、博物馆、音乐厅、美术馆、图书馆、学校、体育场馆);
(五)不得利用牌匾、标识或者路名牌、指
路牌等城市公益设施设置。
(六)利用公共交通设施设置广告,应当符合所在区域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要求,且不得影响人流交通的顺畅;利用公交候车亭设置广告,其规格、数量应当因地制宜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每个站位的广告面积不得超过20平方米。
(七)经营性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方案的实施中,需预留一定比例的公益广告版面,用于国家或本市举办的政务、商务、文教、卫生、体育等重大活动所需临时性宣传使用。
第十四条 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应当组织规划、交通管理、工商、园林、公安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对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方案进行联合评审并组织专家论证。
经营性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方案一经批准,不得随意更改。确需调整的,须按照上述程序重新办理批准手续。
第十五条 市、区(县)市政管理委员会对其组织编制并经批准的经营性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方案,分别负责组织实施及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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