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
(1993年11月3日包头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4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五章 集体土地房屋拆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适应国家经济发展的需要,促进城市建设和改造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ﻫ第二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和市区规划区范围内集体所有土地上,因建设需要拆迁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物的,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的建筑物、,是指取得市拆迁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接受拆迁人委托,组织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物的单位。
第四条 城市建设拆迁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有利于旧城区改造。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建设拆迁工作。ﻫ市拆迁管理部门(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办公室)具体负责本条例所规定实施范围内的建设拆迁管理工作。土默特右旗、固阳县、白云矿区和石拐矿区人民政府参照本条例执行。本条例适用范围外的属郊区辖区以内的拆迁工作,由郊区人民政府参照本条例执行。ﻫ第六条 被拆迁人所在地区和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积极协助做好拆迁安置工作。ﻫ第七条 凡在城市建设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旗、县、区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因建设需要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物,必须持建设计划、规划、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房屋所有权证书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向市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拆迁人可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自行拆迁必须经市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委托拆迁,被委托人必须是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拆迁单位。房屋拆除后十五日内到产权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灭籍手续。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ﻫ第九条 拆迁许可证一经核发,市拆迁管理部门应及时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以拆迁公告或通知形式予以公布,有关部门暂停办理下列事项:
(一)户口迁入、分户;ﻫ(二)房屋调配、互换、买卖、析产、分割、分户、出租、抵押;
(三)工商营业执照(包括换发);
(四)房屋所有权手续。ﻫ新生婴儿、复转退伍军人、结婚、大中专毕业生等必须入户的,应经区级人民政府批准,方可入户.
第十条 在拆迁公告或通知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应同被拆迁人就拆迁补偿、安置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签订协议,并将协议报市拆迁管理部门备案,需要公证的经公证后再行备案。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双方必须遵守拆迁安置协议,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协议或者履行协议发生争议的,可向市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调解。经调解达不成协议的,由市主管部门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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