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类卫生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 加强对酒类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管理范围系指供饮用的蒸馏酒、发酵酒及配制酒。第三条各种酒类必须符合相应的卫生标准。酒类生产厂必须遵守相应的卫生规范。产品经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第四条原料的卫生要求: (一) 不得使用对人体有害, 而又不能在酿造过程中去除其有毒成分的物质做酿酒原料、辅料。(二)酿制酒所用的新菌种须按《新资源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审批后方可投入生产, 并在使用中建立切实可行的菌种保管及定期更新的制度。(三) 做配制酒或其它含酒精饮料所用的酒精质量必须符合 GB394 《酒精》中二级以上的规定。(四) 生产饮用酒用水须符合 GB 5719 《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第五条生产、贮存、运输、销售过程中的卫生要求: (一) 在酿酒过程中产生对人体有害的物质, 生产单位应采取措施降低含量, 使之符合卫生标准, 用高锰酸钾处理过的白酒必须进行蒸馏精制。(二)生产、贮存、运输、销售过程中与酒接触的容器、管道、蒸馏冷凝器、酒池等所用的材料和涂料必须无毒无害, 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 为防止污染, 生产发酵酒的工具、管道及酒池、槽车、盛酒容器等须严格杀菌消毒。(三)各种酒使用的添加剂应符合 GB2760 《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四)在酒类生产经营过程中不得掺假、掺杂,影响卫生质量。(五) 酒类经营销售部门不得经销无卫生检验合格证或化验单的产品。第六条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生产经营者应加强经常性卫生监督,根据需要无偿抽取样品进行检验,并给予正式收据。第七条违反本办法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第八条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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