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单位) 19970928( 颁布时间) 19970928( 实施时间) 湖北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 199 7年9月28 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7 年9月 28 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航道建设与管理第三章港口建设与管理第四章营运管理第五章交通安全管理第六章规费征稽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路交通管理,保障安全、畅通,提高运输效益,充分发挥水路交通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路交通的单位和个人。本条例所称水路交通, 包括航道和港口建设与保护、营运管理、安全监督、船舶检验、规费征稽及其有关活动。第三条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水路交通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路交通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航务管理、港航监督、船舶检验机构( 以下统称水路交通管理机构) 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路交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按照各自职责, 配合交通主管部门做好水路交通管理工作。第四条水路交通设施的规划、建设及其维护应当符合内河通航标准、防洪标准及有关技术要求, 并征求水利、土地、建设等相关部门的意见,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采取贷款、集资、引进外资等方式筹集资金建设的水路交通设施,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可以实行有偿使用。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五条水路交通管理机构依法进行水路交通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与阻挠。除水路交通管理机构依法查处严重违章、海关缉私和公安机关依法查处违法犯罪行为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拦截检查正常航行的船舶。第二章航道建设与管理第六条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划分航道技术等级,并按程序报批。航道及其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必须符合航道技术等级标准。第七条内河航运建设应贯彻水资源综合利用的原则, 鼓励在建设航运枢纽时建设电站工程,并可实行以电养航。第八条航道及其设施建设用地, 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九条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应加强对航道及其设施的监测和养护。过船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加强维护管理,保证船舶安全、便捷地通过。水路交通管理机构为保障航道畅通进行的航道施工作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阻挠或收取费用。第十条在通航河流上兴建临河、跨河、拦河等与通航有关的设施, 必须经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和河道管理机构同意, 方可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涉及航行安全和设施自身安全的, 建设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同时设置助航设施, 并负责维护管理, 或者委托水路交通管理机构代设代管,其费用由委托单位承担。第十一条在通航河流上兴建水工程或者其他建设项目阻断航道的, 必须同时修建过船设施; 控制或引走水源影响通航的, 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补偿措施。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航道及其设施。在通航河道内挖取砂石、泥土、打捞作业等, 必须报经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和河道管理机构批准,并严格按批准的作业范围和方式进行;影响通航的,应采取补救措施。第三章港口建设与管理第十三条港口区域( 以下简称港区) 的界线划定由港口所在地县级以上水路交通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港口规划编制方案, 报本
湖北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 来自淘豆网m.daumloan.com转载请标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