火工器材安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火工器材安全管理, 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及集团公司安全生产有关要求, 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火工器材系指用于非军事目的、列入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的各类火药、炸药及其制品和雷管、导火索等点火、起爆器材。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集团公司所属各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 火工器材的购买、运输、储存、使用和销毁管理。第四条火工器材的购买、运输、使用应严格执行国家民用爆炸物品许可证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不得购买、运输火工器材,不得从事爆破作业。严禁转让、出借、转借、抵押、赠送、私藏或者非法持有火工器材。第二章管理机构及职责第五条各单位主要领导是本单位火工器材安全管理第一责任人,对火工器材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各单位应设置火工器材治安、安全管理机构, 明确专兼职管理人员和职责,加强民用爆炸物品的治安、安全管理。各单位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二级单位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设有民用爆炸物品专职( 兼职) 安全管理岗位, 基层单位应有专职安全员。第六条各单位要制定本单位的火工器材管理制度。第三章火工器材的储存第七条储存、运输、使用火工器材的单位应具备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要求的条件, 设立符合国家规范要求、具有合法证明的专用仓库, 设立专职管理员, 并且双人双锁、昼夜值班管理; 库房储存最大允许量和安全距离应符合制度, 保管人员应穿戴防静电工作服进出火工器材库房; 每座库房应设立警示牌; 库房内火工器材的堆放要严格按照规范执行; 严禁在库房内及周围进行有碍安全的活动。第八条火工器材确需临时存放时,应建立指定的存放地点、设施, 专人看管, 并按有关规定执行。临时存放区域应远离热源、撞击和震动危害以及生活区, 其安全距离应根据相应的操作规程与火工器材生产厂家、服务公司的规定,取其最大值。第九条性质相抵触的火工器材应分库储存, 同一库房内允许共存的火工器材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要求。第四章火工器材的运输第十条火工器材运输时, 收货单位应当向运达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并提交包括下列材料, 派熟悉所运火工器材性能的专职押运员负责押运: (一) 火工器材使用单位以及进出口单位分别提供的《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或者进出口批准证明。(二)运输火工器材的品种、数量、包装材料和包装方式。(三)运输火工器材的特性、出现险情的应急处置方法。(四)运输时间、起始地点、运输路线、经停地点。第十一条运输火工器材应严格遵守以下规定: (一) 运输工具符合国家有关运输规定的安全要求, 不准同时载运旅客和其他易燃易爆物品。(二)货物包装、装载符合安全要求。(三)性质抵触的火工器材不准混装在同一车厢、船舱内。(四)装卸火工器材应在白天进行,装卸地点远离人员稠密区, 设专人负责组织指导。(五) 公路运输时, 车辆应限速行驶, 前后车辆保持避免引起殉爆的距离; 经过人口稠密的区域时, 应事先通知当地有关部门, 按指定的路线和时间通行。铁路运输装卸火工器材时应申请专用铁路线、车站和专用仓库。(六) 运输途中停歇时, 应远离建筑设施和人员密集区域, 并设专人看管。(七)行车过程中严禁在车上开启装有火工器材的箱(袋)子。(八)禁止使用翻斗车、自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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