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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纠纷案例分析(doc 11页).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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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纠纷案例分析(doc 11页)
【要点提示】
    保险合同纠纷中,人民法院对歧义格式条款含义的解释不应排除《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适用。“通常理解”应定义为一般人的理解,法院在确定一般人对格式条款的理解时,应借助于《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解释原则。
【基本案情】
    原告高峰诉称:2004年2月29日,原、被告以牌号为皖N55851自卸车为保险标的物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一份,约定:保险期限为2004年3月1日至2005年2月28日;因考虑到本保险合同履行期内国家将实行新的赔偿规则,故双方同时将该保险车辆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提高到50万元。2005年1月7日,该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案外人死亡。经法院判决,原告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赔偿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计270928元。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但被告只同意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尚余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款181918元[计算方式:(应付额270928元-自负额1000元)×95%-]。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宁波分公司辩称:本案主体缺失,本案所涉合同的被保险人系徐泽峰和高峰,故徐泽峰系本案共同原告;原告未提交其已实际赔付的依据,最终损失金额难以确定;按保险条款约定,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国家现行交通事故处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的有关约定给予赔偿。本案所涉合同于2004年2月29日签订,保险期限从2004年3月1日至2005年2月28日止,故合同签订时的交通事故处理的相关法规为《办法》,且双方亦没有在2004年5月1日《解释》实施后变更保险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的人身赔偿审理标准是否适用于未到期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问题的答复》的规定,对于2004年5月1日前签订的并且在该日期前未到期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保险人可按《办法》规定的计算方法履行赔偿。被告无义务承担约定之外的赔偿,现被告已按约理赔,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开庭审理查明:2004年2月29日,原告将其所有的牌号为皖N55851自卸货车,以原告和徐泽峰为投保人向被告投保车辆保险。保险期限为2004年3月1日至2005年2月28日,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2005年1月7日,原告驾驶该保险车辆在宁波市鄞州区姜山环镇路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案外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案原告须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2005年3月18日,死者家属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后经法院判决,本案原告应赔偿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
险条款均系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案所争议的格式条款系被告提供,现双方对该条款的含义有不同的解释,故按照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的解释的规定,应当采纳对格式条款提供方即被告不利的解释。另原、被告签约时,《解释》已颁布,原、被告已将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提高至50万元,故“现行法律规定”应理解为《解释》,现原告依该解释规定的赔偿标准及(2005)甬鄞民一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依该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定的赔偿数额作为计算依据要求被告赔款,理由成立。但原告提出的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不妥,应以合同约定的理赔计算方法为准[赔款=应负赔偿金额270928×(1-免赔率5%)-自负额1000元]。,故对剩余部分应当赔付原告。对于被告辩称原告未实际向受害人家属赔付该款,所以该赔付额尚未确定,被告无须理赔的主张,因该赔付额已经生效法律文书判决,是确定的,必须支付的,且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并未约定须实际赔付后才能理赔,故被告辩称理由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宁波分公司支付原告高峰保险金181868元(已扣除原告自负额1000元及5%),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一审案件受理费5
148元,由原告负担1元,被告负担5147元。
宣判后,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宁波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一、保险合同第四条、第三十五条中的“现行法律法规规定”按照双方签约时的意思表示,应该指当时实施的《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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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21-0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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