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徐州市人民政府( 颁布单位) 20071210( 颁布时间) 20080201( 实施时间)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 115 号( 文号) 徐州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维护与管理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 2007 年 11月 30 日市人民政府第 85 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现予以公布,自 2008 年2月1 日起施行。二 00 七年十二月十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照明管理, 保障城市照明设施完好, 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徐州市市区城市照明的规划、设计、施工、维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市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市政主管部门)主管城市照明工作其所属的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照明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市规划、建设、市容、财政、园林、电力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 协同做好城市照明相关工作。第四条城市照明应当坚持统筹规划、科学设计、节约能源、绿色环保的原则。第五条城市照明的规划、设计、施工和维护, 应当执行有关标准和规范。从事城市照明设计、施工、监理和维护的单位, 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第六条鼓励和支持城市照明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和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实现城市照明的智能化监控和管理, 提高城市照明的科技含量和管理水平。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市市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 会同市发改、规划建设、市容等部门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城市照明管理机构组织实施。第八条城市道路、街巷、桥梁、隧道、车站、广场、住宅小区以及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的其他场所应当设置功能照明设施。第九条以下范围应当设置景观照明设施: (一)繁华商业区和城市主干道两侧的主要建(构)筑物; (二) 主干道以外的标志性或者高度在三十米以上的非住宅类建(构) 筑物; (三) 体育场(馆)、剧院、博物馆、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等公共文体设施; (四) 车站、广场、风景名胜区、河湖水域及沿岸景观地带等公共场所; (五)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的其他场所。城市繁华商业区、主干道两侧的主要建(构) 筑物和城市景观地带的具体范围, 由市市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市容等部门编制,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 应当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和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配套建设城市照明设施。配套城市照明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本办法实施前未配套建设城市照明设施或者现有城市照明设施不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和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 产权人应当进行建设或者改造,产权人与使用人或者管理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将城市照明工程的设计方案报送市市政主管部门审查; 户外广告附属照明设施的, 报送市市容部门, 由市市容部门依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及相关标准和规范予以审查。第十二条城市照明工程竣工后,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验收, 并通知市市政主管部门参加。户外广告附属的照明工程, 由市市容部门参加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 城市照明设施不得交付使用, 不得办理移交管理手续。第三章维护与管理第十三条政府投资的城市照明设施, 应当逐步移交给城市照明管理机构维护和管理。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 由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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