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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拍卖管理暂行规定2003.doc.doc


文档分类:法律/法学 | 页数:约2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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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拍卖管理暂行规定国家文物局关于发布《文物拍卖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物办发[2003]46 号 2003 年7月 14 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文物局、文管会: 《文物拍卖管理暂行规定》已于 2003 年6月 19 日经国家文物局第 21 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发布, 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请遵照执行。文物拍卖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对文物拍卖的规范管理,保护祖国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订本规定。第二条以下列物品为拍卖标的的拍卖活动,适用本规定: 1、 1949 年以前的各种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2、1949 年以前的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和图书资料; 3、 1949 年以前,反映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4、 1949 年以后,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实物; 5、 1949 年以后,国家文物局公布的列入限制出境范围的中国已故著名书画家作品。第三条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从事本规定第二条所列文物拍卖活动的(以下称文物拍卖企业),须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 向国家文物局申请文物拍卖许可证。第四条申请文物拍卖许可证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1、拍卖企业设立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拍卖行业管理部门的审核许可文件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2、注册资本的验资证明; 3、5名以上取得高级文物博物专业技术职务的文物拍卖专业人员的资格证明材料; 4、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的审核意见。第五条国家文物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文物拍卖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文物拍卖许可证不得出租、出借或转让。第六条从事文物拍卖的专业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取得文物拍卖专业人员资格: 1、熟知国家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2、具备一定的文物保护知识和鉴定能力; 3、具备一定的文物拍卖运作知识和能力。第七条文物拍卖专业人员资格由国家文物局认定。经认定合格的,发给文物拍卖专业人员资格证书。第八条国家文物局对取得文物拍卖许可证的拍卖企业和取得文物拍卖专业人员资格证书的人员进行年审。第九条文物拍卖企业应当在每年三月底之前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报送年审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根据企业经营情况和文物拍卖专业人员从业情况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国家文物局; 国家文物局作出合格或者不合格的年审结论,并发布公告。第十条文物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在拍卖前必须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审核拍卖标的时应当征求有关文物专业机构或专家意见。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应当报国家文物局审核。文物行政部门不负责对文物拍卖标的出具真伪鉴别证明或价格评估证明。参加文物拍卖标的审核的专家,不得在文物拍卖企业任职。第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在拍卖公告发布日 15日前将拍卖标的资料及审核意见报国家文物局备案。第十二条下列文物不得作为文物拍卖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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