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2010-04-20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 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适用范围] 招标投标法第二条所称的招标投标活动,是指采用招标方式采购工程、货物和服务的活动。第三条[ 工程建设项目] 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所称的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工程以及与工程有关的货物和服务。前款所称与工程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工程永久组成部分, 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不可或缺的设备、材料等。前款所称与工程有关的服务, 是指为完成工程所必需的勘察、设计、监理、项目管理、可行性研究、科学研究等。第四条[ 强制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 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并根据实际需要进行调整,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 可以规定本行政区域内必须进行招标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 但不得缩小国务院确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范围, 不得提高国务院确定的规模标准, 也不得授权下级人民政府自行确定必须进行招标的范围和规模标准。第五条[ 行政监督一般规定]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 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分别负责有关行业和产业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 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监察机关依法对参与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察对象实施监察,对有关招标投标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并依法查处违纪违法行为。第二章招标第六条[ 招标条件] 开展招标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招标人已经依法成立; (二)按照规定需要履行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等手续的,已经履行完毕; (三)有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四)有招标所必需的相关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根据前款第(二)项规定报送审批、核准的项目,有关项目申请文件应附招标方案, 包括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等内容。第七条[ 可以不招标的项目] 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而不适宜招标的; (二)应急项目不适宜招标的; (三)利用政府投资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的; (四)承包商、供应商或者服务提供者少于三家的; (五)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六)采购人自身具有相应资质,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的; (七)以招标方式选择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具有相应资质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特许经营项目的工程、货物或者服务的; (八)需要从原承包商、供应商、服务提供者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的; (九)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人以弄虚作假方式证明存在前款规定情形不招标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四条规定的规避招标行为。第八条[ 自行招标] 招标人满足下列条件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 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一)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等方面专业人员; (二)招标专业人员最近三年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当的招标经验; (三)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九条[ 招标代理机构]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关于招标人的规定。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明知委托事项违法而进行代理, 不得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或者代理投标, 也不得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服务。招标人采用竞争方式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的,应当从业绩、信誉、从业人员素质、服务方案等方面进行考察。招标人与招标代理机构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第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认定]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认定招标代理机构资格时, 应当审查其相关代理业绩、信用状况、从业人员素质及结构等内容。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拥有一定数量获得招标投标职业资格证书的专业人员。从事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获得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其资格范围内开展招标代理业务,不受任何单位、个人的非法干预或者限制。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格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第十一条[ 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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