累犯制度完善刑法.doc累犯制度完善刑法
一、累犯的概念及构成
一般累犯的特征是,前后罪均是一般刑事犯罪或者前 后罪中有其一是一般刑事犯罪。其构成条件是摘要:
1、 主观条件摘要:前罪和后罪都是故意犯罪。这是由 我国刑法的任务和累犯从重处罚的根据所决定我国刑法是 以同故意犯罪作斗争为主要任务,以遏制犯罪人再次犯罪为 目的的累犯从重制度,必然也要防止故意犯罪者再次实施故 意犯罪作为自己的出发点和归宿,因此,把构成累犯的前后 两次犯罪限定为故意犯罪。累犯从重处罚的根据是累犯比初 犯的人身危险性大,即再犯的可能性大,由故意犯罪的主观 性质决定,故意犯罪的实施者具有较大的人身危险性,过失 犯罪者虽然在一定条件下也可能再次实施犯罪,但是过失犯 罪的结果不是犯罪人主观上所希望的,因此,过失犯罪人的 人身危险性很小甚至没有。由此决定,刑法规定的一般累犯 的前后两罪只能限于故意犯罪。
2、 刑度条件摘要:前罪所判处的刑罚和后罪应当判处 的刑罚均是在有期徒刑以上。“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犯罪分子”,是指人民法院根据犯罪的全部情况,最后确定 其宣告刑为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同时也包括被判 处无期徒刑或者死缓的犯罪分子。因为被判处无期徒刑或者 死缓的犯罪分子可以通过减刑或假释最终出狱,回归社会,
从而有可能再次犯罪、构成累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 刑罚之罪”,是指根据后罪的社会危害性大小及其他有关情 况,实际上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而不是说该罪的法 定刑中包含有期徒以上的刑罚,假如将“应当判处有期徒刑 以上刑罚之罪”,理解为所犯之罪的法定刑中含有有期徒刑 以上刑罚,势必无限制地扩大累犯的范围。
3、 前提条件摘要:前罪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 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设立累犯制度 的目的,是通过对那些屡教不改的犯罪分子给予从重处罚, 使他们最终得到改造,而犯罪人只有通过刑罚的执行之后, 才能看出是否认罪服法,接受改造。一般说来,未经刑罚的 执行,是难以测定出犯罪人是否已经得到改造,是否还会实 施犯罪。
4、 时间条件摘要:后罪发生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 赦免、假释期满以后五年内。犯罪人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 假释期满以后回归社会的一定时期,是其重新适应社会的过 渡时期,或者说是其重新犯罪的危险期。而刑法规定的构成 累犯的前后两罪的时间间隔,实际上即是这一过渡时期。只 有渡过这一时期之后,非凡预防目的才可以说得以实现。因 此,这一过渡时期适当长一些,会更加激励刚刚回归社会的 犯罪人遵纪守法,重新做人。修订后的刑法将两罪的间隔时 间修改为五年,正是体现了这一精神。
刑法第66条还规定摘要:“危害安的犯罪分子 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安 罪的,都以累犯论处。”这是有关非凡累犯的规定。对非凡 累犯的规定,体现了我安的犯罪分子从 严惩处的立法精神。根据该条规定的危害安罪的累犯 不同于普通累犯的构成。其构成条件是前罪和后罪必须是同 质之罪,也就是说行为人所犯前罪和后罪的性质都是危害安罪。假如前后两罪或者其中有一罪不是危害安罪的累犯。除此之外,危害安罪的罪犯,既不受量刑条件的限制,也不受时间条件的 限制。前罪所判刑罚和后罪应判刑罚的轻重不受限制,一般 累犯前后两罪所判处的刑罚均在有期徒刑以上,而非凡累犯 没有这种限制,哪怕前后两罪或者其中一罪判处管制、拘役 甚至单处附加刑,也不影响非凡累犯的构成。同时,后罪可 以发生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假释期满后的任何时 候,不受两罪相隔时间长短的限制。
二、现行累犯制度的不足
我国累犯制度确立于1979年刑法,并在1997年新刑 法中作了较大的修改摘要:将累犯前后罪的时间间隔由3年 改为5年,适当扩大了累犯的范围;把以前的反革命累犯改 为危害安罪累犯,迎合了国内形势变化的需要和世界 刑事立法的潮流;坚持了原有的累犯从重处罚原则和累犯不
得缓刑的规定,加强了对累犯人身危险性和刑罚对累犯矫正 改善的关注。这些都是我国现行累犯制度的科学、合理、进 步之处。然而,我国现行累犯制度仍然存在一些不足。
首先,我国目前的累犯制度仍然只适用于自然人犯罪, 没有把单位犯罪纳入累犯制度调整的范围之中,这无疑同单 位犯罪这一新的犯罪情势不相协调。刑法对一般累犯和非凡 累犯的规定,其适用主体只限于自然人,单位被排除在犯罪 主体之外。就适用累犯的标准而言,现行累犯制度并不适合 单位犯罪主体的适用。就一般累犯的构成条件来看,在刑度 条件上,要求前后罪必须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 而目前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原则上采取的是双罚制,即对单 位判处罚金,同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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