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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高速公路管理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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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高速公路管理条例.doc江西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通过时间:1998年10月23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 议通过,根据2008年9月27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 《关于修改〈江西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加强高速公路管理,保障高速公路的安全畅通和正常运营,维 护高速公路投资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的养护、经营、使用和 管理。
第三条高速公路的管理,应当坚持集中、统一、安全、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是管理高速公路的行政主管部门,其 所属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行使高速公路的行政管理职责。
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管理由公安机关负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高速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 高速公路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高速公路及其用地和附属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并对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高速公路及其 用地、附属设施以及其他影响高速公路安全畅通的行为有权检举。
第六条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高速公路养护标准及时组织对高 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养护和维修,确保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处于良好 状态。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逐步建立、健全高速公路的通信、监控、收费 等现代化管理系统和设施,提高管理水平和综合服务能力。
第七条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毁影响高速公路安全畅通时,高速公 路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及时组织修复。必要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 力量协助修复。
第八条在高速公路上进行道路养护、设施维修等作业时,现场应当设 置施工标志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作业人员应当穿反光标志服;作业车辆 应当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
第九条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高速公路及其用地和附属设施的, 应当经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并签订不影响高速公路畅通的协议;可能 影响到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同意。占用、挖掘高速公路及其 用地和附属设施的,应当缴纳补偿费用;损坏高速公路及其用地和附属设
施的,还应当按原标准修复或者赔偿。
第十条 新建、改建跨越高速公路的桥梁、渡槽、管线、牌楼或者穿越 高速公路的涵洞等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立项前向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提 出申请,经同意后,方可立项建设。其净空高度不得少于5米,总的跨度 不得少于高速公路规划确定的路基宽度。需要在高速公路埋设地下管道、 管线的,其深度不得少于1米。因施工损坏高速公路及其用地和附属设施 的,建设单位应当按原标准修复或者赔偿。
第^一条高速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外缘以外30米为建筑控制区, 应当设置标志、标桩。在建筑控制区内,未经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批准,任 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及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 不得损坏和擅自挪动标志、标桩。
第十二条在高速公路大中型桥梁周围200米、高速公路隧道上方和隧 道口外100米范围内,严禁采石、挖砂、取土和从事其他任何妨碍高速公 路桥梁、隧道安全畅通的活动。严禁在高速公路两侧从事可能危及路基和 车辆行驶安全的爆破作业。
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影响高速公路及其 附属设施的,应当事先报请省水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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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人小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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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21-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