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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六大冲突.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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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六大冲突
《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六大冲突
本文是小编根据全国人大法工委立法工作同志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解读》,以及法规应用研究中心编写的《民法规则总梳理》两本书整理的民法规则冲突或不一致之处6则。
,取消了诉前指定及否定“按顺序”指定
民法总则第31条规定:
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
本条第一款取消了《民法通则》第16条和《民通意见》第16条规定的诉前指定程序。同时,《民通意见》第17条规定,“有关组织依照民法通则规定指定监护人,以书面或者口头通知了被指定人的,应当认定指定成立。被指定人不服的,应当在接到通知的次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起诉的,按变更监护关系处理。”而本款规定有关当事人对居委会、村委会或民政部门指定不服的,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指定监护人。注意这里将起诉改变成了申请。
本法第28条明确具有监护资格的人按照顺序担任监护人,如果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具有监护资格的人,都愿意担任监护人,也可以按照该条规定的顺序确定监护人,或者依照本法第30条规定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按照本条规定的监护争议解决程序处理,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指定监护人,不受本法第28条规定的“顺序”的限制,但仍可作为依据。
而《民通意见》第14条,规定了“将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二款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视为指定监护人的顺序”,我们认为民法总则的规定是对其的否定。
2. 实际上否定了宣告死亡的“顺序”限制
民法总则第46条规定:
第四十六条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死亡:
(一)下落不明满四年;
(二)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二年。
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请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时间的限制。
《民通意见》第25条规定,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的顺序是:(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四)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对于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要不要有顺序上的限制,历来存在争议。
反对意见认为,法律不应当规定申请宣告死亡的顺序,因为如果顺序在先的当事人不申请,则失踪人长期不能被宣告死亡,使得与其相关的法律关系长期不能稳定,例如继承不能发生、遗产不能分割等,对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损害很大,与法律规定宣告死亡制度的初衷相悖。
民法总则立法过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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