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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运河遗产保护管理办法.doc


文档分类:法律/法学 | 页数:约4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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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运河遗产保护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第 54号《大运河遗产保护管理办法》已经 2012 年7月 27 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2 年 10月1 日起施行。部长蔡武二○一二年八月十四日大运河遗产保护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对大运河遗产的保护, 规范大运河遗产的利用行为, 促进大运河沿线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大运河遗产,包括隋唐运河、京杭大运河、浙东运河的水工遗存, 各类伴生历史遗存、历史街区村镇, 以及相关联的环境景观等。近代以来兴建的大运河水工设施, 凡具有文化代表性和突出价值的,属于本办法所称的大运河遗产。第三条大运河遗产保护实行统一规划、分级负责、分段管理, 坚持真实性、完整性、延续性原则, 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第四条国家设立的大运河保护和申遗省部际会商小组, 协调大运河遗产保护中的重大事项,会商解决重大问题。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主管大运河遗产的整体保护工作, 并与国务院国土、环保、交通、水利等主管部门合作, 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开展相关工作。大运河沿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大运河遗产保护工作,依法与其他相关主管部门合作开展工作,并将大运河遗产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五条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大运河遗产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捐赠等方式设立大运河遗产保护基金, 用于大运河遗产保护。大运河遗产保护基金的募集、使用和管理,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大运河沿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 应当对在大运河遗产保护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或者个人给予奖励。第六条大运河沿线省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调查本行政区域内的大运河遗产。属于大运河遗产的不可移动文物, 县级以上地方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认定, 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大运河遗产中具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 应当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报国务院核定公布。第七条国家实行大运河遗产保护规划制度。大运河遗产保护规划由总体规划、省级规划和市级规划构成。大运河遗产保护总体规划, 由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 经大运河保护和申遗省部际会商小组审定后报国务院批准公布。大运河遗产保护总体规划应当与国家水利、航运、环境等规划相协调。大运河遗产保护省级规划和市级规划, 分别由省级和市级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制订,报省级和市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上级文物主管部门备案。第八条大运河遗产保护规划应当明确大运河遗产的构成、保护标准和保护重点,分类制定保护措施。在大运河遗产保护规划划定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并实行建设项目遗产影响评价制度。建设项目遗产影响评价制度, 由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制定。除防洪、航道疏浚、水工设施维护、输水河道工程外,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大运河遗产保护规划划定的保护范围内进行破坏大运河遗产本体的工程建设。第九条大运河沿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 应当建立大运河遗产所在地标识系统, 并向公众提供真实、完整的大运河遗产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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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6-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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