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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执行中迟延履行利息若干法律问题.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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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执行中迟延履行利息若干法律问题.doc浅议执行中迟延履行利息若干法律问题
随着社会化化进程加快,经济纠纷日益增多,执行不到位 率明显提高,为了防止生效裁判文书成为一纸空文,最高人 民法院于2007年2月7日根据《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 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有关“落实当事人权利义 务告知制度”的要求,为使胜诉的当事人及时获得诉讼成 果,促使败诉的当事人及时履行义务,特发通知要求各级法 院制作具有金钱给付义务的民事判决书中明确表述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项举措颇具成效,但随着执 行中出现的法律冲突,相关法律规定日趋细化,如2008年4 月1日修订实施的《民事诉讼法》第229条和《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 问题的批复》。因此,笔者针对实践中呈现的细节性操作问 题,有机结合执行法律规定,提出浅薄观点,以期抛砖引玉。
一、迟延履行利息的法律性质
设定迟延履行利息的立法本意在于督促被执行人尽快 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强制性义务,维护司法权威,同时 补偿执行人为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造成的经济 损失。从中我们可以分析得出,迟延履行利息具有以下特性:
(1)确定性。法律文书确定的利息是将约定孳息与法定孳 息用法律文书形式予以确定,从而确定执行总标的,计算基
数在实践中虽有部分差异,但并不妨碍迟延履行利息加倍给 付的法律规定。(2)强制性。迟延履行利息系程序法意义上 的法定违约金,生效法律文书一经确认,即赋予执行力,其 效力不容置疑。(3)惩罚性。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9条规定 即可知,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是要通过“经济性惩罚”来 督促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以惩罚有能力履行却不履行者,各 研究学派对此并无异议。(4)补偿性。众所周知,案件一旦 进入执行程序,即表明实际履行存在或主观或客观的难度, 因此迟延履行利息既是惩罚性手段,亦是对执行人进行民事 补偿的手段。
二、迟延履行利息的启动主体
“不告不理”是民事诉讼程序的重要特点,根据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 规定'‘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一般应当由当事人依法提出申 请。”从该规定看,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申请所遵循的是当 事人处分原则,那么执行事项是否必须依当事人申请?执行 实践中有待于商榷,是否行使执行权虽由申请执行人自行决 定,但《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章“执行措施”中就被执行 人迟延履行期间应支付迟延履行利息作出了规定。迟延履行 利息作为一种强制执行措施的性质在法律上是十分明确的。 任何一种强制执行措施都有其实施的条件或前提,当被执行 人在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
所确定的内容时,法院就完全可以依职权要求被执行人支付 迟延履行利息,以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及法律的权威 性。i由此可见,迟延履行利息执行既是申请执行人的一项 权利,申请执行人可依法提出,又是一种强制执行措施,法 院可依职权提出,因此,笔者认为,迟延履行利息的启动应 以当事人申请为原则,以法院依职权为例外,两者须区分不 同情形,具体操作如下:
1、 据以执行的生效裁判文书已明确告知申请人可按《民 事诉讼法》第229条规定要求被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 息,而申请人未予申请的,应视申请人放弃主张迟延履行利 息的权利;
2、 据以执行的生效调解文书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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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人蓝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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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21-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