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单位) 20070929( 颁布时间) 20080101( 实施时间) 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61号( 文号) 云南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保护主体及职责第三章保护范围和保护区第四章保护措施第五章电力设施和其他设施相互妨碍的处理第六章电力设施突发事件的处置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由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 2007 年 9月 29 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8 年1月1 日起施行。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 年9月 29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电力设施, 保障电力建设、生产和交易的顺利进行, 维护公共安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的保护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电力设施包括已建和在建的发电、变电、电力线路、电力调度、电力市场交易设施以及其他有关辅助设施。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领导, 并将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责任制。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电网经营企业、供电企业、装机容量在 20 万千瓦以上的发电企业(以下统称电力企业) ,用电容量在 315 千伏安以上以及医疗卫生等涉及人身和公共安全的用电户(以下统称用电户) ,应当制定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第六条禁止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并向公安机关、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电力设施产权人举报。第二章保护主体及职责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成立电力设施保护领导组织,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保护的领导和协调工作。电力设施保护领导组织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电力设施保护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协调相关部门在各自的法定职责内,开展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二) 协调相关部门预防和打击本行政区域内盗窃和破坏电力设施等涉电违法犯罪行为; (三) 组织、协调开展清理、排除电力设施与其他设施相互妨碍的工作; (四)协调处理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的其他重大问题。第八条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在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电力设施保护法律、法规、规章; (二) 依法履行对电力设施保护的管理职责, 监督电力设施产权人设立电力设施保护标志,依法公告电力设施保护区; (三)依法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四)组织认定电力设施的产权分界点,并加以标注和公告; (五) 配合当地公安机关, 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 (六)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群众护线组织。(七)监督电力设施的电力技术、防雷接地的检测和鉴定工作。第九条县级以上建设规划部门在编制城乡建设总体规划时, 应当听取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有关部门对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设项目, 在审批时应当听取当地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电力企业的意见。意见不一致的, 由电力设施保护领导组织协调解决。第十条公安机关负责收购废旧电力设施的行政许可,查处盗窃、破坏电力设施等涉电违法犯罪案件。第十一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废旧电力设施器材收购单位和个人的登记注册, 依法查处无照或者超越经营范围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经营活动。第十二条电力设施产权人履行下列电力设施保护的职责: (一)执行电力设施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制订并实施本单位电力设施保护规划和措施; (三) 设立本单位电力设施保护的专门机构或者配备专职人员, 做好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四)依法设立电力设施保护标志; (五)配合有关部门建立群众护线组织; (六) 配合政府和有关部门表彰、奖励在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电力设施产权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 不得危害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第三章保护范围和保护区第十三条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发电厂、变电站、换流站、开关站等厂(站)内的设施; (二) 发电厂、变电站、换流站、开关站等厂(站) 外各种专用的管道(沟) 、储灰场、水井、泵站、冷却水塔、油库、堤坝、铁路、道路、地热田、桥梁、码头、燃料装卸设施、避雷装置、消防设施及其他有关辅助设施; (三) 发电厂使用的水库及其清淤设施、大坝、取水口、引水隧洞(含支洞口) 、引水渠道、调压井(塔) 、露天高压管道、厂房、尾水渠、泄洪道及其闸门、防洪堤坝、厂房与大坝间的通信设施, 大坝及水工建设物的安全监测设施, 水库水位、水情测报设施及其他有关辅助设施。第十四条电力线路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 架空电力线路: 杆塔、基础、拉线、接地装置、导线、避雷线、金具、绝缘子、登杆塔的爬梯和脚钉,导线跨越航道的保护设施,巡(保) 线站, 巡视检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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