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著作权法》修改的几点意见
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于1991年6月1日实施,2001年10月在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前进行过较小范围的修订,2010年4月,在各方压力下,主要仅对某一条款进行了修订。也即是说,中国的《著作权法》自颁布实施二十年来,没有进行过任何实质性的修订。
然而,世纪交替的二十年,正是技术飞速发展,文化产业日新月异的二十年,我们不难看出,现行的《著作权法》已经不能充分完成其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发展与繁荣的目的,甚至在某种程度上,已成为限制阻碍文化产业发展的原因。另外,当前还存在盗版猖獗、权利人维权难等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全面修法势在必行。
由于篇幅的限制,本文笔者仅从以下几个方面提出对著作权法修改的几点建议和想法。
一、提高打击盗版力度,增加侵权赔偿计算方法及法定赔偿数额
针对当前盗版猖獗,但赔偿额上不去,维权成本却很高,内外影响不好的状况,建议加强行政、刑事公权力的打击手段,且在司法保护层面加强侵权赔偿的力度和方式。
中国的知识产权法呈现司法、行政两手齐抓的保护方式,行政保护手段以高效、便捷著称,这在商标权的保护方面十分突出,然而目前在国内《著作权法》的保护中,行政部门的作用却十分有限,法律对行政部门工作范围及保护力度没有明确规制是产生尴尬现状的主要原因。笔者认为,《著作权法》修改的过程中,需要对行政保护的力度加大,工作范围明确,同时应考虑避免机构冗员、权力寻租的出现。
著作权的刑事保护方面近年来已经有很大的改善,为了有效解决某些地方盗版和假冒侵权行为猖獗,以及内外勾结、规模大、产供销连锁、与其他违法犯罪相牵连等问题,2004年11月和2007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出台了两个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司法解释明确并适当降低了知识产权犯罪定罪量刑标准。2011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及司法部联合颁布《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进一步明确知识产权刑事司法保护,针对著作权方面技术进步、网络发展产生的新问题进行了规范。然而,我国既然采用了知识产权单行法保护的立法思路,在修法的时候,是否可以考虑将这些方面也同时涵盖进《著作权法》具体条文之中。
目前我国《著作权法》在第四十九条中规定著作权侵权赔偿的方式主要是:(1)弥补权利人实际损失;(2)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3)五十万元以下的法定赔偿。
由于权利人举证能力的限制,很难证明因某一盗版商或者侵权人对其造成的实际损失,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因行政查处条件和权利人自身调查取证能力的限制,也很难得到一个较为准确的数额。往往因能够实际调查到的侵权产品数量不多,侵权产品单位利润很小,计算下来赔偿数额十分有限。因此,建议增加赔偿方式。
在过去很长一段时间里,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仅限定在有关消费者权益的保护,而在2010年正式颁布实施的《侵权责任法》中,惩罚性赔偿原则进一步予以确立。那么,如今针对当前盗版猖獗,盗版成本低,权利人维权成本高的现状,是否可以考虑将惩罚性赔偿的原则适当引入《著作权法》中,以更好的维护著作权人的利益。例如,引入类似《专利法》的参照许可费用的倍数进行赔偿数额的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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