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议公益信托遗嘱的公证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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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我国《信托法》第8条之规定:“设立信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信托合同、遗嘱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等。”信托原则上可以以合同或遗嘱方式立之。此条款中所规定的信托,应包括民事信托、营业信托及公益信托三类,而此即为我国公益遗嘱信托法条之依据。又依《信托法》第13条规定:“设立遗嘱信托,应当遵守继承法关于遗嘱的规定。” 及《继承法》第三章涉及遗嘱之规定,遗嘱系遗嘱人为使其意思于其死后发生法律上效力,所为之无相对人的单方法律行为,其形式共分为五种: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及口头遗嘱。结合上述关于信托及遗嘱的规定,公益信托不能以非书面形式的录音或口头遗嘱方式设立,仅存在以公证、自书或代书遗嘱的方式设立。若以公证遗嘱的方式来设立公益信托,综合了遗嘱和公益信托两项法律制度,若再辅之以公证的形式,将是三种法律制度的融合。对此,目前在国法学界几乎找不到相关的论述,在公证实务界也只是刚刚开始进行探索。
第一节 公益遗嘱信托之设立
公益遗嘱信托之设立系指以成立公益遗嘱信托法律关系为目的的设立行为,该设立行为既然是在创设公益信托的法律关系,则应该具备一般法律行为必要的成立及生效要件。通常信托行为的成立要件包含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创设信托的意愿、信托财产、合法的信托目的以及信托财产的有效交付等七个要件 。而公益遗嘱信托因其公益性及遗嘱形式等原因,其成立及生效要件还包括信托目的之公益限制、遗嘱成立并生效及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等特别要件。
一、 公益遗嘱信托之行为性质、特征
公益遗嘱信托之行为性质
公益遗嘱信托存在三个重要的关键词,即公益、遗嘱与信托。其行为性质可以概括为:
1、 单务行为。以遗嘱方式设立的公益信托依旧具备遗嘱行为的性质。众所
周知,遗嘱为单方民事行为,并且是遗嘱人处分自己财产的行为,只为他人设定权利,而为本人设定义务,因此属于单务行为。由此可见,相对于受益人而言,公益遗嘱信托亦属单务行为。根据继承法的一般原理,委托人可以随时撤回遗嘱 。因此,在公益遗嘱信托中,一旦委托人撤回遗嘱,公益遗嘱信托就不再生效,而不以受托人承诺管理、处分信托财产为生效要件。
2、 死因行为。虽然公益遗嘱信托属于信托,但该信托的设立方式是遗嘱,
由于遗嘱系于立遗嘱人死亡时才发生效力的死因行为。因此,公益遗嘱信托也需以遗嘱设立人死亡为生效之前提条件。
3、 要式行为。就公益遗嘱信托的设立方式而言,由于《继承法》及《遗嘱
公证细则》都具体规定了遗嘱的容与方式,如《遗嘱公证细则》第13条规定:“遗嘱应当包括以下容:遗嘱制作的日期以及遗嘱人的签名。”所以,公益遗嘱信托应属要式行为。
4、 无偿行为。委托人在设立公益遗嘱信托时,并没有因信托财产之转移或
设定而取得对价,故从委托人的立场来说,公益遗嘱信托可以认定为无偿行为。
公益遗嘱信托的法律特征
由于公益遗嘱信托系以遗嘱方式设立的公益信托,它具有公益信托的全部特征。与以契约方式设立的公益信托相比也仅存在设立方式上的不同,除公益遗嘱信托要符合《继承法》上关于遗嘱的有关规定,如特留份,生效条件等不同外,并无大异。下文,笔者通过将公益遗嘱信托分别与普通遗嘱、私益遗嘱信托进行对比,来论述公益遗嘱信托的法律特征。
1、公益遗嘱信托与普通遗嘱之比较特征
目的不同。公益遗嘱信托以公共利益为目的,其目的必须实质上有利于社会公众的利益 。普通遗嘱的目的在历史初期大多为延续家庭财产,后期亦彰显出立遗嘱人对其个人财产的处分权利 。
受益人是否确定不同。订立遗嘱这个处分行为时,受益人的不确定性是公益遗嘱信托的显著标识。这种不确定性表现为依照公益遗嘱信托所受益的对象并不是特定的某一人或某些人,而是以整个社会或该社会所有符合信托文件指定公益围的人。如果将受益人限定为某个人,就排除了所必需的公共利益因素,就不能称为“公益”。普通遗嘱包括遗赠扶养协议,其受益人均是明确且特定的,指定受益人是当事人订立遗嘱这个处分行为中应有之意。而公益遗嘱因其公益目的,导致当事人在订立遗嘱这个处分行为时,受益人还不确定,直到遗嘱生效后,受托人依照立遗嘱人与受托人签订的信托文件,按相应的标准和围来确定最终受益人。
设立程序及生效要件不同。由于公益遗嘱信托攸关公共利益,且最终受益人多为一般社会大众,在法律上只有反射利益 。为防其被滥设,保护社会大众的公共利益,设立必须经相应机关批准成为各国通例。当然,公益遗嘱信托生效的前提有两方面:立遗嘱人死亡和信托中被指定的受托人表示愿意接受该信托 。所以,在订立该公益遗嘱信托时,并未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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