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城乡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国家建设征收集体土地( 以下简称征地) 或者因农村建设占用集体土地(以下简称占地)拆迁房屋,并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定义]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经依法批准征收或者占用集体土地并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用地单位。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对被拆除房屋拥有所有权的单位或者个人。第四条[ 主管部门] 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拆迁管理部门)主管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区、县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 以下简称区、县拆迁管理部门)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第五条[ 区县和乡镇政府职责] 区、县人民政府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其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第六条[ 拆迁计划管理] 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 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拆迁计划, 合理控制拆迁规模,有利于城市建设和村镇建设。第七条[ 拆迁当事人责任]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第二章拆迁管理第八条[ 拆迁许可和拆迁方式] 用地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 也可以委托拆迁。拆迁人委托拆迁的, 受委托的拆迁单位应当具有本市房屋拆迁资格。第九条[ 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有关事项] 用地单位取得征地或者占地批准文件后, 可以向区、县拆迁管理部门申请在用地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项: (一)新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设用地; (二)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三) 办理入户和分户, 但因婚姻、出生、回国、军人退伍转业、经批准由外省市投靠直系亲属、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等原因必须入户、分户的除外; (四)核发工商营业执照; (五)房屋、土地租赁; (六)改变房屋、土地用途。区、县拆迁管理部门收到用地单位暂停办理事项申请后, 应当在 7 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 审查核准后,应当在 7 个工作日内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并在用地范围内予以公告。通知和公告应当载明拆迁范围、暂停办理事项和暂停期限。暂停期限自公告之日起计算, 最长不超过 1年。用地单位确需延长暂停期限的, 应当报经区、县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的期限不超过半年。暂停期限内,擅自办理本条第一款所列事项的,房屋拆迁时不予认定。第十条[ 拆迁实施方案] 用地单位应当根据本条例规定拟订拆迁实施方案。拆迁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征地或者占地基本情况; (二)拆迁范围、拆迁方式、搬迁期限等内容; (三)被拆除房屋基本情况; (四)补偿安置方式及其主要内容; (五)拆迁补助办法; (六)其他应当在拆迁实施方案中明确的内容。征地拆迁房屋的, 用地单位应当将拆迁实施方案在拆迁范围内进行公示, 听取被拆迁人的意见。公示的期限不少于 10 日。公示期限届满后,用地单位应当将拆迁实施方案报区、县拆迁管理部门批准, 并提交拆迁实施方案公示情况说明。区、县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对拆迁实施方案进行审查,符合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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