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颁布单位) 19940908( 颁布时间) 19940908( 实施时间) 南京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 199 4年5月26 日江苏省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制定 1994 年9月3 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1994 年9月8 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产权管理第三章产业管理第四章交易管理第五章修缮管理第六章使用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镇公有房屋管理, 保障房屋产权人、经营人和使用人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公有房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公有房屋, 系指国有和集体所有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国家直接管理的公有房屋为直管公房; 国家授权全民所有制单位管理的公有房屋和集体所有制单位自行管理的公有房屋为自管公房。第四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军队管理的国有房屋属于国家财产, 由国家授权的单位( 以下简称产权人) 依法行使经营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集体所有的房屋, 由集体组织( 以下简称产权人) 依法行使经营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公有房屋产权人同时享有相应的土地使用权。第五条南京市房产管理局( 以下简称市房管机关) 是本市公有房屋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房产管理机关(以下简称区、县房管机关) 是本区域内公有房屋的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受市房管机关指导。第六条公有房屋的经营和管理,应当逐步实现社会化、专业化。直管公房产权人应当委托经营房屋的专门机构经营管理房屋; 自管公房产权人可以自行管理或者委托经营房屋的专门机构经营管理房屋。经营房屋专门机构的设立, 必须向市、县房管机关办理资质审批手续。第二章产权管理第七条公有房屋实行产权登记制度。公有房屋产权人, 应当向市、县房管机关申请产权登记, 经审查确认后,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共有房屋产权人应当共同申请产权登记, 经审查确认后, 领取《房屋共有权证》。第八条公有房屋产权、他项权的权证管理,实行定期验证制度。第九条公有房屋产权的转移、房屋状况变动或者灭失, 房屋产权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 向市、县房管机关办理房屋产权转移、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第十条公有房屋设定抵押等他项权利的, 权利人应当会同房屋产权人向市、县房管机关申请他项权利登记, 经审查确认后, 领取《房屋他项权证》。第十一条禁止冒领、涂改、伪造《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遗失房屋权证的,应当向房管机关申请补发。第三章产业管理第十二条公有房屋管理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统计表报制度。房屋产权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建立相应的产业管理档案。第十三条产权人接管公有房屋, 应当审核产权、技术资料, 按房屋接管验收标准履行接管验收手续。未办理接管验收手续的房屋不得交付使用。第十四条公有房屋产权人、经营人和使用人对房屋负有保护责任。不得从事有碍房屋安全、影响房屋正常使用的活动。任何使用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改房屋结构及其设备设施。确需拆改的, 必须事先书面申请报经房屋产权人或者经营人同意。涉及对房屋进行改建、扩建、加层、搭建和影响房屋外形的, 必须按有关规定到房产、规划等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第十五条城市建设需要拆迁公有房屋的, 必须按城市拆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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