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效性】有效【法规名称】大理白族自治州自治条例【颁布部门】云南省人大常委会【颁布日期】 1986 年 12月 30日【实施日期】 1987 年 03月 01日【正文】大理白族自治州自治条例(1986年11月19日大理白族自治州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86年12月30日云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大理白族自治州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第二条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是白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州内还居住着汉族、彝族、回族、傈僳族、苗族、纳西族、傣族、藏族、布朗族、瑶族等民族。自治州的行政区域为:大理市、祥云县、宾川县、弥渡县、永平县、云龙县、洱源县、剑川县、鹤庆县、南涧彝族自治县、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漾濞彝族自治县。第三条自治州设立自治机关。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行使下设区、县的市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 同时依照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设在大理市。第四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州的遵守和执行。要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 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 加速自治州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 如有不适合自治州实际情况的, 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第五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充分发挥本州地处滇西交通枢纽,自然资源丰富,有大理历史文化名城和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优势, 积极开发自然资源和旅游资源, 发展社会生产力, 逐步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质和文化生活水平。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建设坝区的同时, 采取特殊政策, 加速山区的开发和建设, 努力帮助山区各族人民脱贫致富。第六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发展社会主义民主, 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发展教育、科学、文化事业。对自治州内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和民族政策的教育。发扬爱祖国、爱民族、敬老尊贤、团结互助和勇于革命的优良传统。提倡文明健康科学的生活方式,自觉改革妨害民族兴旺和人民致富的陈规陋习。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 培育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 不断提高各民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打击一切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的敌对分子, 依法惩处经济罪犯和其他刑事罪犯,依法禁止和取缔其他危害人民的违法犯罪行为。第七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自治州的各民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各种权利, 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各项义务。第八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自治州内各自治县行使同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和自治权,照顾自治州内各县、市的特点和需要。第九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第十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享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第十一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归侨、侨眷和台湾、香港、澳门同胞的家属的合法权益。第十二条自治州的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 坚持人民民主专政, 坚持社会主义道路, 发扬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精神, 以经济建设为中心, 坚定不移地进行经济体制改革, 坚定不移地进行政治体制改革, 坚定不移地加强精神文明建设,努力把自治州建设成为民族团结、人民富裕、社会文明的自治地方。第二章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第十三条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中,白族和其他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确定。第十四条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 白族成员所占比例可以略高于其人口比例, 并应当有白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第十五条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自治州人民政府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云南省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 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自治州人民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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