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防救援机构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消防救援机构办理行政案件程序,保障消防救援机构在办理行政案件中正确履行职责,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消防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案件,是指消防救援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以及行政强制执行的案件。
本规定中有关管辖、回避、期间、送达、调查取证等一般性程序规定也适用于消防行政许可、消防监督检查、消防产品监督检查、临时查封、火灾事故调查等。
第三条 消防救援机构执法人员是指具有消防岗位资格或者行政执法资格的消防干部、消防员。
第四条 办理行政案件应当以事实为依据,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
第五条 办理行政案件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办理行政案件,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询问。对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当事人,应当为
其提供翻译。
第六条 消防救援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对办理行政案件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七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处罚种类包括: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使用;
(五)责令停止执业、吊销资格;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八条 消防救援机构执法人员在办案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消防救援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在法定权限内书面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委托消防救援机构对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消防救援机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条 消防救援机构在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二条 消防救援机构在办理行政案件时,应当按照规定执行行政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和集体议案制度。
第十三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加强执法信息化建设,提高执法效率和规范化水平。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一节 管辖
第十四条 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消防救援机构管辖。违法行为发生地包括违法行为的实施地以及开始地、途经地、结束地等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地点。违法行为有连续、持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违法行为连续、持续或者继续实施的地方都属于违法行为发生地。
第十五条 行政案件由直辖市、市(地区、州、盟)、县(市辖区、县级市、旗)消防救援机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和管辖分工办理。
第十六条 两个以上消防救援机构都有权管辖的行政案件,由最先立案的消防救援机构管辖。必要时,可以由主要违法行为发生地消防救援机构管辖。
第十七条 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消防救援机构指定管辖;也可以直接由共同的上一级消防救援机构指定管辖。
对于重大、复杂的案件,上级消防救援机构可以直接办理或者指定管辖。
上级消防救援机构直接办理或者指定管辖的,应当通知被指定管辖的消防救援机构和其他有关的消防救援机构。
原受理案件的消防救援机构自收到上级消防救援机构通知之日起不再行使管辖权,并在二日内将案卷材料移送被指定管辖的消防救援机构或者直接办理的上级消防救援机构,及时通知当事人。
第二节 回避
第十八条 消防救援机构负责人、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申请,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对其提出回避申请:
是本案当事人近亲属的;
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十九条 执法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属的消防救援机构决定;消防救援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上一级消防救援机构决定。
第二十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消防救援机构负责人、执法人员回避的,应当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口头提出申请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记录在案。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二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消防救援机构负责人、执法人员具有应当回避的情形之一,本人没有申请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没有申请其回避的,有权决定其回避的消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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