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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增值税若干新政策的分析(doc 4).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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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增值税若干新政策的分析
增值税是我国现行税制中最重要的税种之一,自其于上世纪90年代初设立以来,随着经济环境的变化而不断改进和完善。近期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又下发了一些相关文件,其中《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65号,以下简称“165号文”)尤为值得人们关注,本文试将该文件规范的若干问题概要分析如下。
一、关于具体经济行为适用税种的划分
1、软件企业特定业务收入的适用税种问题。  
“165号文”规定:“纳税人销售软件产品并随同销售一并收取的软件安装费、维护费、培训费等收入,应按照增值税混合销售的有关规定征收增值税,并可享受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对于文中明确的作为混合销售计征增值税的软件安装费等征收增值税,因无进项税额抵扣,原本这部分收入的实际税率为17%,但因其又可按财税[2000]25号文享受销售软件产品实际税率超过3%部分即征即退的政策,不啻为一个利好政策。关于“165号文”中“对软件产品交付使用后,按期或按次收取的维护、技术服务费、培训费等不征收增值税。”的规定,这里列举的收费项目因未与销售软件产品同时发生,故明确作为兼营业务处理,因其属劳务收入,故应属营业税的征税范畴,税率一般为5%。其中的“培训费”只有在企业获得了教育主管部门的相关社会办学资质后,方可按“文化体育业”税目缴纳3%的营业税。由于文中规定了不同收费方式下适用不同的税种,纳税人可据以进行合理的税收筹划。
同时,“165号文”还规定:“纳税入受托开发软件产品,著作权属于受托方的征收增值税,著作权属于委托方或属于双方共同拥有的不征收增值税。”基于财税[1999]273号文的基本精神,此次将开发软件产品著作权从单属委托人扩展到双方共同拥有,均不征收增值税,应予征收营业税。
2、对从事公用事业的纳税人收取的一次性费用是否征收增值税问题。
“165号文”规定:“凡与货物的销售数量有直接关系的,征收增值税;凡与货物的销售数量无直接关系的,不征收增值税。”对于此类问题,我国原来也有一些零散的规定,并且在不断地进行补充或调整。例如,在国税函[2000] 616号文中答复郑州市燃气公司时,规定其代有关部门收取的集资费应当征收增值税;而在国税函[2002]105号文中则规定:煤气管理公司在报装环节向用户一次性收取的管道煤气集资费(初装费),应按“建筑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在财税[2003]16号文中又规定:“燃气公司和生产、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的单位,在销售货物或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时,代有关部门向购买方收取的集资费[包括管道煤气集资费(初装费)、手续费、代收款等],应征收增值税。”本次规定要征增值税的情形限于与货物的销售数量有直接关系的费用,显然是作为价外费用处理的。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一次性费用与货物的销售数量无直接关系,虽不征收增值税,但如其与应税劳务有关(如安装),则税务机关仍会对其征收营业税。
二、关于计税依据
1、关于价外费用。“165号文”第九条规定:纳税人代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收取的费用,凡同时符合规定条件的,不属于价外费用,不征收增值税。第十条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的同时代办保险而向购买方收取的保险费,以及从事汽车销售的纳税人向购买方收取的代购买方缴纳的车辆购置税、牌照费,不作为价外费用征收征增值税。”
上述两条规定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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