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保险行业机动车辆保险自律公约(审议稿)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维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提升行业服务水平,树立行业良好形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规章、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 和四川保监局相关规定, 以及《四川省保险行业自律公约违约行为管理公约》的约定, 经财产保险公司会员单位协商一致, 制定《四川省保险行业机动车辆保险自律公约》(以下简称《公约》) ,共同遵守。第二章自律原则第二条依法合规原则: 执行国家法律法规、中国保监会和四川保监局有关规定, 认真履行本《公约》和保险合同的各项约定, 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侵害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第三条最大诚信原则: 不进行夸大保险责任范围、隐瞒或回避免责条款及投保方义务等影响投保人、被保险人权利的重要条款等误导性宣传解释; 切实履行法定说明、提示义务, 并做好说明、询问与告知的书面确认工作。第四条公平竞争原则: (一) 不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支付佣金、不违规降低费率或变相降低费率或承诺其它利益等不正当手段竞争。(二) 对已由一家保险机构承保的保险业务, 在保险有效期内, 其他保险机构不以任何不正当竞争手段诱使客户提前签单、退保再签单、倒签单,从而达到争揽业务的目的。(三) 在业务宣传中, 不任意贬低、诋毁、损害其他保险公司。不将同业公司受到处罚、媒体负面报道、仲裁或诉讼事项以及经营理念、管理制度、佣金比例等与本公司进行比较性宣传。不向媒体和公众提供其他公司的前述信息资料。第五条自愿原则: (一) 除国家规定的强制险种( 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外, 不凭借行政手段或垄断性行业优势地位指定投保和强制投保。(二)法规或当地政府明文规定必保险种应按规定统一执行。第六条属地原则: 除法律、法规或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外, 不在《保险经营许可证》规定的区域范围外展业。第七条严格信守订约人间达成的双边或多边协议, 不进行违反协议的活动。第三章自律规范第一节一般性约定第八条严格按照《四川保监局关于实施机动车保险“见费出单”制度的通知》( 川保监发〔 2008 〕 74号)和《四川保监局关于印发〈机动车保险见费出单指引〉的通知》( 川保监发〔 2008 〕 80号)的相关要求经营车险业务。第九条保险车辆实行一车一单制, 每张保单的保费发票按实收保费开具, 保费发票应当粘贴于保险单副本上, 以备查验。单位集体投保情况下, 一张保费发票对应多辆投保车辆时, 应当注明该保费发票对应的所有承保车辆的保单号;若投保车辆较多,承保公司还应附上投保车辆清单。第十条建立健全保险单证管理制度。严格保险单证印制、领取、使用、流转、回收、销号等制度,不使用已经废止的旧保单和旧保费收据, 不擅自印制上级公司或保险监管机关监制单证, 不向没有签单权的保险代理人发放保险单、保险批单、保费发票、保险标志和保险卡。第十一条严格执行中国保监会《关于规范保险公司与汽车制造厂商车险经营合作的通知》(产险部函【 2011 】 184 号) ,不得通过与汽车厂商签订单纯以争取业务为目的且没有实质经济活动的“总对总”协议的方式, 向汽车厂商或其指定机构支付“咨询费”、“培训费”、“防灾防损费”等费用; 不得发生以争抢市场为目的、以牺牲消费者利益为代价、以向汽车厂商、 4 店或相关机构输送利益为手段的不规范竞争行为。第十二条各保险公司应当逐笔建立佣金支付台账, 台账的内容应包括代理机构(人)名称、证号、代理险种、实收保费、佣金支付比例、支付金额、支付方式、支付时间、收款人、保险公司经办人员等, 台账应专人保管,以备查验。第十三条规范保险代理合同管理。保险代理合同的形式与内容及其签订与履行应当依法合规。与保险代理机构或人员的业务往来应在代理合同的约定范围之内进行; 不与代理机构或代理人员发生非协议往来; 不得与非法代理机构或个人建立事实代理关系。第十四条不与未取得《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个人建立保险代理关系,不发放《展业证》。对严重违规、违纪, 按代理合同及执业管理有关规定应予以解约的保险代理人员,被代理公司应收缴其《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展业证》。第十五条各财产保险公司会员单位应当将保险条款、费率及费率规章在其下辖营业机构、保险代理点的营业场所对外张贴。正确回答和解释客户咨询的有关问题, 履行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 不误导客户; 不对同业公司条款及费率向客户作对比性宣传。第十六条各财产保险公司会员单位应当按照行业“数据集中和真实性”自律措施的相关约定,真实、完整、准确、及时上传各类数据信息, 并以此作为行业自律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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