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矿产资源开发管理暂行条例.doc【发布单位】81902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86-01-25
【生效日期】1986-04-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广东省矿产资源开发管理暂行条例
(1985年12月25日广东省第6届人民代表大会委员
会第17次会议批准,1986年1月25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公布)
第一条第一条为加强对我省矿产资源的统一管理,保证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促
进我省矿业的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的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本暂行条例适用于国营、集体企业和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呈固体、液 体、气体状态的各种金属、非金属、燃料等矿产资源的开发管理。
第三条第三条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在地表或地下的矿产资源,不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 用权而改变其国家所有的性质。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利用。严禁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或 破坏矿产资源。
第四条第四条地质勘探和矿产开发利用,应服从国家的统一规划与布局,贯彻综合勘探、 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
第五条第五条实行矿产资源有偿开采的原则。国营、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人采矿,必须按 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
第六条第六条不得在下列地区开采矿产资源:
(一) 港口、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的范围内;
(二) 重要工业区、大中型水利工程设施、防洪工程设施、城镇市政工程设施附近一定距离 内;
(三) 铁路、重要公路、重要河流、堤坝一定距离内;
(四) 国家和省圈定的自然保护区、重要风景区;
(五)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不能移动的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所在地。
在特殊情况下须在上述地区开采矿产资源时,应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第七条省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矿委会)是省人民政府的矿产资源综 合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
矿产资源较为丰富的市(地区)、自治州、县(市)应成立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 矿委会),隶属本级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领导,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 施和检查、监督。
未成立矿委会的市(地区)、县(市),由市(地区)、县(市)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行 使综合管理本行政区域矿产资源的职能。
第八条第八条开采矿产资源实行采矿许可证制度。
(一) 省属单位开办国营矿山企业,由省矿业主管部门向省计划委员会报送计划任务书,经 省计划委员会批准,由省矿委会发给采矿许可证。
(二) 市(地区)、自治州开办矿山企业,县(市)开办和民办中型以上矿山企业,由省矿 业主管部门审核,报省矿委会审批,发给采矿许可证。
(三) 县(市)开办小型矿山企业,由市(地区)、自治州矿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地 区)、自治州矿委会审批,代发采矿许可证。
(四) 民办小型矿山企业,由县(市)矿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县(市)矿委会审批,代发采 矿许可证。个人采挖零星矿产,由县(市)矿委会审批,代发临时采矿许可证。
(五) 市(地区)、自治州、县(市)矿委会代发采矿许可证,均需报省矿委会备案。
第九条第九条本暂行条例颁布前已在开采的矿山企业,分别向第八条规定的矿委会申请 补领采矿许可证。
第十条第十条采矿许可证(包括临时采矿许可证)由省矿委会统一印制。
采矿许可证不准买卖、租赁、抵押、转让。
矿山企业领到采
广东省矿产资源开发管理暂行条例 来自淘豆网m.daumloan.com转载请标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