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处罚权的行使,依法、合理实施行政处罚,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河北省质监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参照标准》和《衡水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等规定,结合我市标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执法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行政违法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对拟适用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综合裁量的权限。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衡水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局)、各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县局)以及经法律授权执法和受市局委托执法的市局所属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事业单位)。
第三条 市局、县局和事业单位的行政执法行为,依照本办法(含附件)规定实施自由裁量。
第四条 市局、县局和事业单位的法制部门和法制工作者,在本部门领导下具体负责本单位的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审核把关工作。
市局政法科负责全市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的监督工作。
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第六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符合立法目的,正确适用法律。
第七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程序正当原则,遵循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明确执法流程。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行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应当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第二章 实体规则
第八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认真梳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项目,对违法行为和处罚标准予以细化和量化。
细化和量化标准按照将违法行为分为轻微、一般、较重、严重四类,相应给予不予、从轻、一般、从重的处罚标准。
具体处罚标准详见附件。
第九条 依法既可以实施单处又可以实施并处的违法行为,属于轻微违法行为和一般违法行为的,可以实施单处的处罚方式;属于较重和严重违法行为的,优先适用并处的处罚方式;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并处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责令改正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十日,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根据具体情况,经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期限一般不超过十日。
法律规定有责令改正条款的,实施处罚的机关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相应的做出“责令限期取得许可证”、“责令限期进行检定”等处罚。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
违法行为人不满14周岁的;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违法行为人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
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较大社会危害但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
1年内发生3次或者3次以上相同违法行为的;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对同一违法行为设定了多种行政处罚的,按照以下规定适用行政处罚:
从重处罚适用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较大数额罚款等;
一般处罚适用一般数额罚款;
从轻处罚适用警告、较小数额罚款。
第十五条 罚款处罚由行政机关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最高限额罚款内,结合本地区经济发展环境和本级政府的相关规定,确定合理的幅度。
第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罚款处罚的数额按照以下标准确定:
罚款为一定金额倍数的,从轻处罚应低于中间倍数,一般处罚按中间倍数处罚,从重处罚不得低于中间倍数;
罚款为一定幅度数额的,从轻处罚应低于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的平均值,一般处罚按平均值处罚,从重处罚不得低于平均值;
只规定最高数额罚款的,从轻处罚一般按最高罚款数额的三分之一以下确定,一般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下三分之一以上确定,从重处罚一般按最高罚款数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确定;
只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从轻处罚一般按最低罚款数额确定,一般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的一倍确定,从重处罚一般按最低罚款数额的三倍确定。
本条规定所指“以上”包含本数,“以下”不包含本数。
第十七条 同时具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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