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晓玲与黎宗渠合伙协议纠纷案时间:2005-06-30 当事人:黎宗渠与、吴晓玲法官:文号:(2005) 海南民三终字第 102 号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 海南民三终字第 102 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晓玲,女, 1971 年12月出生,汉族,四川省夹江县潘城镇社坛街 83号。现住琼海市家积镇门山园。委托代理人文海丹,系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宗渠,男,汉族,1952 年 6月4日出生,住海南省琼海市温泉镇椰子寨村委会上村。委托代理人吴玉坤,系琼海市 148 法律事务所主任。上诉人吴晓玲因与被上诉人黎宗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2004) 琼海民二初字第 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 年2月19日,原告黎宗渠与吴晓玲签订《合作经营门山园景点协议书》, 协议书签订后,对从 2004 年2月19日开始合作经营, 由原告出资现金 26万元,被告将其前期投入(固定资产)作价为人民币 25万元,财务由甲、乙双方共同管理,重大决策双方协商确定,双方按 49:51分配等有关条款作为明文约定。合同在履行中,原告在 200 4 年5月3日前分 22次交款 26万元给被告吴晓玲, 0元作为建帐的流动资金(原告出资的 26万元中尚有 0 元尚未下账)。双方结帐自200 4年2月19日起至200 4 年4月19日止,账的收方为 元,付方(支出) 元,余额为 元。帐为平衡帐; 其中,1、购置财产 元;2、装修费为 0 元;3、实际性开支 元;4、被告吴晓玲自写白条及用其他条据为其自己使用资金 111115 元,会计及原告对此有异议,被告吴晓玲还是叫会计下了账, 以上四项总合计与收方 元相符,但与付方(支出) 元及余额 元不相符,属于被告以其他条形码据充掉帐上的余额 元而造成,原告对被告乱用其投入的资金有意见,从而发生纠纷。自 2004 年4月20日结帐后,被告以不发与原告共同聘用的财务会计周长景工资,并称不属其聘用等方式,挤走原告及其财务管理人员,甚至在原告撤出门园景点要取走自己投资外的"远大"牌摩托车一部、电冰箱一台、铁皮简易棚一间及棚内存放香烟、矿泉水、饮料等物资时,也遭到被告的拒绝,原告请求派出所取回投资处的财产未果,于 2004 年8月9 日诉诸法院,以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请求:1、终止双方合作协议;2、返还原告合伙投资 26万元;3、折价赔偿原告投资外的财产损失 9100 元。被告同意原告退伙,承认原告摩托车等财物存放在其处属实,不同意返还原告的出资款 26万元给原告。又查,自 2004 年2月19日双方订立《合作经营门山园景点协议书》后,被告吴晓玲在 2004 年2月 26日申请开业登记时,却以吴晓玲个人名义进行个体工商户申请开业登记,参加经营家庭成员为其丈夫王洪刚、姐妹王利红、表姐妹周双丽,而不是与原告(投资现金方)进行合伙登记。2004 年4月19日双方结帐后,被收回会计的结帐传票,会计为了保全其帐本, 只好交帐本给原告黎宗渠与吴晓玲处理,双方处理好帐本移交手续后,原告无奈只好退出合伙。 2004 年4 月20日起实为原告退出合伙的日期。另查,对于已用门山园景点的开办费用 元,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认为开支出 元中的 元属于实际性开出的费用,应属损亏数, 元属于购置财产款,装修费为 元,以上三项合计为 128883 元,原告无异议。但对 元中被告书写白条及用其他条据支出的 111115 元现金有异议[其中,在2004 年4 月19日结帐时,被告吴晓玲字写白条一张交刘放承包费50000 元,交旅行社押金 20000 元,合计 70000 元的白条,2004 年3月5日由李家良(被告聘用之经理) 收吴晓玲交来开路费 6000 元, 2004 年3月7日吴晓玲自开收款收据交刘放 23400 元及未签名认定的 11715 元(62 张白条及票据),均未有对方开出的凭据为证]。被告对原告所提出的上述异议,在 2004 年9 月2日与 2004 年10月29日的二次庭审中,被告从未举出有效证据质证,在 2004 年12月1日庭审中,被告报拒不到庭质证,同时,被告将原告与其合伙期间 200 4年4月20日前的收入帐列为个人家庭企业收入, 而自 2004 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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