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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合同告知义务保险合同论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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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合同告知义务保险合同论文.doc人身保险合同告知义务保险合同论文
告知是订立保险合同的必要程序,是《保险法》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规定的合同双方 的法定义务。我国《保险法》第17条第1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 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 如实告知”。
然而,什么样的“说明”构成保险法所要求的“说明”,未说明的后果,保险人的询问采 取哪种形式,投保人如实告知的形式,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鉴于此,本文就人身保险合同 中告知义务的法定内容及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进行试论,有不当之处请予以批评指正。
一、告知义务的法定内容
(一)告知义务的履行主体
1、投保人和被保险人。
告知义务人的主体原则上为投保人,这一点可以从保险法第17条第1款条文表述上 得到清晰印证。
被保险人是否也应成为如实告知义务人,我国法律上未作明确规定。在投保人和被保
险人为同一人时(在财产保险中为常态),不会产生这个问题。但是,当投保人和被保险人 分属不同人时,上述问题就有讨论的必要。因为,在后者情形,如果被保险人不负如实告知 义务,则保险人只能要求投保人告知有关事项,并且只有当投保人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告知 义务时,才可主张因此而产生的相应效果。换言之,如果被保险人对于危险估计的有关事项 故意或者过失隐瞒或者遗漏时,保险人无法主张解除保险合同。
本人认为被保险人应为如实告知义务人。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22条第1款、第23条有关保险事故发生后通知、资料提供 义务,第37条的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等,义务履行主体都有被保险人,这些通知、说明、 提供证明材料等行为的物理属性与如实告知是相同的,依据最大诚信原则,被保险人理所当 然应该成为订立保险合同前的如实告知义务人。
就实际情况而言,通常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实际情况及其危险程度更加了解, 由其对保险负如实告知义务,实践上是可行的。
被保险人通常是保险受益人,根据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对被保险人科以如实 告知义务也不会产生权利义务失衡现象。
因此,告知义务的规定也应适用于被保险人应无置疑。
2、保险人和代理人。
告知义务的相对人为保险人或其代理人。
我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保险人应当承担说明义务。保险人是说明义务的当然、 法定的履行主体。法律之所以作如此规定,主要是基于这样几方面的原因:一是保险条款具 有专业性和科学性;二是保险合同条款内容均由保险人预先印就,被保险人不能真正参与合 同的议定;三是保险合同的格式化,使得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居于较优于投保人的 地位。在这种状态下,若保险人不对投保人详加事先说明,就等于投保人被强制接受该条款。
但在保险实务中,投保人很少与保险人直接接触,而大多与保险代理人直接联系并向 其告知保险标的的有关情况。若保险代理人未将此告知保险人,那么保险人以后能否以投保 人未履行告知义务为由而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呢?回答应当是否定的。从国外保险立法及保险 惯例来看,保险代理人在代理业务范围内所知道或应知道的事宜,均可推定为保险人所知, 保险人不得以保险代理人或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而拒绝承担保险责任。这也是保 险代理与民事代理的一个重要区别。
(二)告知义务的履行期限
1、保险合同订立前。
关于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期限,我国保险法未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 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九条解释为:“告知义务的履行限于保险合同 成立前。”因此,在保险人做出承保的意思表示之前,如实告知义务人均可进行如实告知行
为。所以在保险人作最后决定,即承保之前,投保人都应负有说明告知义务。
2、保险合同订立后。
对于保险契约成立后,针对保险标的发生的重要事项的告知,当属于保险合同存续期 间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危险通知义务的范畴。但是如果合同效力中止后再复效、合同期满后 再续约或合同变更时是否仍适用于保险法第17条第1款规定呢?保险法未明确规定,只能 靠法理来解释了。
复效时。复效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是否有告知义务取决于对复效合同性质的
认定,即复效是签发新单还是原合同的继续。有的学者认为:保险合同复效本质上仍 属原合同的继续,而不是订立新合同,因此,投保人无须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也不 得要求投保人重新履行告知义务。也有学者持相反的观点,认为告知时期除合同订立时外, 合同复效时保险人也有确定危险的必要,美国寿险保单也多规定复效时有告知义务、日本寿 险保单也有类似条款。关于两种对立观点,本人认同后一种观点。
(2) 续约时。在保险合同续约的情况下,其本质原属两个合同,即续约在法律上的 意义为再订约,所以投保人应负如实告知义务,但是若该合同的续约基于双方当事人在原合 同内订有“自动续约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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