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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买卖合同.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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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买卖合同
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 问题的解释》已于2017年3月3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 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7月1日起施 行。
二O—二年五月十日
法释?2017?7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2017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 通过)
为正确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 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 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 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 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 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二条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 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 一方不履
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 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 应予支持。
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 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 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 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 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人民法院在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认定电子交易 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的同时,还应当适用电子签名法的相关规 定。
二、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
第五条标的物为无需以有形载体交付的电子信息产 品,当事人对交付方式约定不明确,且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 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或 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
第六条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买受人 拒绝接收多交部分标的物的,可以代为保管多交部分标的 物。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代为保管期间的合理费用的,人 民法院应予支持。
买受人主张出卖人承担代为保管期间非因买受人故 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条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 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 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 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 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
第八条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 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 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
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 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 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九条出卖人就同一普通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 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 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 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 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 均未受领交付,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请求出卖 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 均未受领交付,也未支付价款,依法成立在先合 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 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条出卖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 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 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 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办理所 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 均未受领交付,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 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 应予支持;
(三) 均未受领交付,也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和 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 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 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 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 标的物风险负担
第 条合同法第一百四 条第二款第(一)项规 定的"标的物需要运输的”,是指标的物由出卖人负责办理 托运,承运人系独立于买卖合同当事人之外的运输业者的情 形。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按照合同法第一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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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人小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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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21-0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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