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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方式改革引起的适用诉讼时效的思考 民商法论文.doc


文档分类:法律/法学 | 页数:约3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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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方式改革引起的适用诉讼时效的思考
在民事诉讼中,当原告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而被告又 未提出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的抗辩时,法官是否主动适用诉讼时效而做出驳回诉讼请求的判 决?以往这是一个无争议的问题,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已明确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起诉的,人民法 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因此,我国 法院对诉讼时效可不待当事人主张而主动适用。然而,随着审判方式改革持续向纵深的发展, 在民事诉讼观念上发生了巨大变革和调整,特别是近年来法院在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 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及《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后,我国正逐步摒弃“纠 问式”的审判方式,取而代之的是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诉辩式”的审判方式。案件 审理过程以当事人为主,法官只是根据当事人的诉辩及举证、质证情况进行裁判,对当事人 权利的行使不再依职权予以干预。由此引起了在时效适用问题上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的争 议。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法官能否主动适用诉讼时效?对此,法官的认识和做法也不统一, 在审判实践中比较混乱。
笔者认为,诉讼时效制度是民法中的一项基本制度,在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上, 应有一个全面的重新认识,即法官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志,依当事人主张而适用,不应 主动依职权适用。原因如下:
一、从我国民法确立诉讼时效制度来考察。诉讼时效在法律上并没有一个法定的概念, 我国《民法通则》第7章只提到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并没有给诉 讼时效下定义。有关教科书的解释是: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于一定期间内不行使请求人民法 院保护其民事权利即丧失该权利,即人民法院对其民事权利不再予以保护的法律制度“,诉 讼时效制度作为民法中的一项基本制度,它的主要作用在于对权利人的利益的保护,以达到 督促权利人更加注意及时行使权利、义务人履行义务的目的,从而调动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 实现自己权利和履行自己义务的积极性。因此,诉讼时效制度是为了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自 己的权利而设置的。一般而言,确定诉讼时效期间亦是从对权利人权利的保护和社会经济的 稳定这两方面予以考虑,若时效期间过短,不利于保护权利人权利,时效期间过长,则不利 于法律关系的稳定。
民法属私法范畴,民事主体权利的行使、义务的履行,均应由民事主体进行,而不应 由国家司法权予以干预。早在古罗马时期,诉讼时效只能由当事入主张而不能由法院主动适 用已经是时效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民法的私法自治原则在时效制度中的典型表现,世 界各国多援用这一体例。例如《法国民法典》偏重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因而规定的消灭时 效期间为30年,并规定:“法官不得自动援用时效的方法”。《日本民法典》第145条规定: “除非当事人援用时效,法院不得根据时效进行裁判”。《德国民法典》第222条规定:“消 灭时效完成后,义务人有拒绝给付的权利。”时效完成后,债权和诉权均不消灭,只是债务 人一方发生拒绝履行其义务的抗辩权。我国《民法通则》制定于80年代,当时我国处于社 会主义计划经济时期,对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侧重于保护国家利益、集体利益,着眼于促使 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加速民事流转,因而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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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人蓝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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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21-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