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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在签订合同时的解释义务及法律后果
肖淑云
保险合同属射幸合同,保险合同当事人在合同利益分配上与其他合同当事人相比存在不均衡性。而且保险合同条款是格式条款,合同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的地位亦存在强势和弱势之分。因而在签订合同时,保险公司应向投保人对有争议的条款和免责条款尽到解释和说明义务。这是在审理保险合同纠纷中经常遇到的问题,也是存在一定争议的问题。本文拟从以下案例中对保险公司在签订合同时的解释说明义务的种类、形式、举证责任及法律后果进行探讨。
一、基本案情: 2004年3月27日, 甲公司为其所有的鄂N12265号货车向乙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金额分别为20万元、10万元、3万元、2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合同期限为2004 年3月27日至2005年6月2日。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第三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合同在责任免除条款中约定,“保险车辆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应否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其中第(三)项约定为“本车上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2005年5月13日9时左右, 该车在上海某地100吨地磅上过磅时,因装载物较高,为预防车顶货物碰到地磅上的横梁,随车人员张某上车顶观察。当该车驶进地磅时,张某被横梁与车顶夹破头部倒在驾驶室顶部,当场死亡。甲公司赔偿死者张某亲属死亡赔偿金等费用10万元后,要求乙财保公司承担第三者责任险。乙财保公司认为死者张某是随车人员不属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而拒绝理赔。甲公司于是提起诉讼,要求乙财保公司以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赔偿10万元。
二、保险公司签订合同时的解释和说明义务的种类
保险公司签订合同时有两个解释和说明义务不得违反,一是对有争议条款的解释和说明义务,二是对免责条款的解释和说明义务。对有争议条款的解释和说明是为了避免纠纷发生时,因对条款的理解产生争议而被裁定机关认定为有争议的条款,从而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作出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认定,不属法定义务。但如果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不履行该义务,将可能在诉讼中承担败诉的结果。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的解释和说明义务系《保险法》明确规定的义务,属法定义务。
尽管上述两种义务中有一个不属法定义务,但如果保险公司怠于行使此两种义务,将会在诉讼中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对本案例的审理就能说明这个问题。对本案例的审理均涉及到对保险公司签订合同时,对以上两种解释和说明义务的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张某是否为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人。2、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是否对张某有约束力。
(一)、保险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对有争议条款的解释和说明义务。
对第一个争议焦点的审查实际上是审查保险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是否向投保人对有争议条款尽到了解释和说明义务。
保险合同是一种格式合同,所有条款都由保险人制定,在制定时必然经过了深思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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