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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复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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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硕士学院 09级一班
张小玲 0901221086
新旧保险法关于人身保险合同复效制度的对比
新旧保险法关于人身保险合同复效制度进行了一定程度的修改,从中我们可以看到制度的变化,这些新的变化以后将得到司法实践的检验。
一、旧保险法规定及其问题
旧保险法规定:58条,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超过规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
59条,依照前条规定合同效力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双方为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合同,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从复效制度的意义中我们可以看到,复效制度并不是维护某一方的特别利益,而是对于保险合同中双方利益的一种保护。对于投保人而言,复效制度能够为其提供更加充分的法律保护。首先在未按期履行义务,也就是没有按期缴纳保费的情况下,限制了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使得投保人一方获得更充分的补救机会:合同效力只是中止而非终止,投保人可以在一定的期限内要求保险人重新恢复合同的效力。这种补救方式不仅能够带来比从新订立合同更加方便的订立方式,同时对于原合同效力的恢复,使得投保人能够享受原合同效力恢复所带来的实际好处,比如:原先订立合同时所议定的特殊保障,再从新订立合同时可能会丧失,但是由于合同效力得到了恢复,使得这种优惠能够得以存续。
其次,复效制度也有利于保险人利益的实现。复效制度使得保险人不用面对合同效力一旦终止投保人可能转投别家的商业风险。使得原先就属于自己的客户能够得到保留,稳定了自己的客户群,对于保险人的长期发展也是十分有利的。因为一旦从新订立合同,投保人很有可能会放弃原先的保险服务。因此复效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是一种使保险人和投保人双赢的制度。
合同复效制度的积极意义使得这项制度成为一项重要制度在我国的保险法中得以体现,但是由于立法技术的粗糙,旧保险法规定的复效制度在实践当中暴露了许多的问题。
首先就是宽限期的问题,由于旧保险法规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超过规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使得如果双方当事人在没有约定宽限期的情况下,只能有六十日的宽限期,使得保险人不能再根据实际情况灵活的调整宽限期限。另外,如何处理法定的60日宽限期与当事人自由约定之间的关系?即当事人必须约定有宽限期,宽限期的时间长短可自行调整,还是也可以没有宽限期?立法也没有进一步加以明确。
其次是对于复效后合同中止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旧保险法对于这个问题并没有规定,此处造成的争议就在于,如果是合同的中止,那么在恢复效力后,自然合同恢复,因此保险人应当承担合同所规定的义务,承担保险责任,否则就会构成违约;但是另外一方面,如果复效后要求保险人承担责任,实际上意味着让保险人为已经发生了的危险承担保险合同的责任,这与保险制度的本质不相契合。关于这一争论旧保险法并没有能够解决。
从上述我们可以看到,旧保险法的复效制度在施行当中所遇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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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人jinyuan6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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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21-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