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给予xx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
——晋四建人字[2009]108号
六分公司:
你分公司关于xx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请示已收悉,现批复如下:
xx,男, 1983年6月出生,汉族,山西省朔州市人,文化程度大专,毕业于山西建筑职业技术学院工民建专业,2006年8月参加工作,原六分公司员工。
主要错误事实:该同志自2008年9月至今,无正当理由,长期不上班,分公司曾多次联系本人,集团公司于 2009年6月30日在山西日报登报通知,但该同志既不回单位上班,也不回单位办理有关手续和缴纳保险。累计旷工达240天。
鉴于xx同志上述错误事实,为严肃企业劳动纪律,教育广大员工引以为戒,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二)项之规定,经公司研究,给予xx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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