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 7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税务登记管理, 加强税源监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 的规定, 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企业, 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 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均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前款规定以外的纳税人, 除国家机关、个人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外, 也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扣缴税款义务的扣缴义务人(国家机关除外) ,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第三条县以上( 含本级, 下同) 国家税务局( 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 是税务登记的主管税务机关, 负责税务登记的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税务登记证验证、换证以及非正常户处理、报验登记等有关事项。第四条税务登记证件包括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扣缴税款登记证件包括扣缴税款登记证及其副本。第五条国家税务局( 分局)、地方税务局( 分局)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 实施属地管理, 采取联合登记或分别登记的方式办理税务登记。有条件的城市,国家税务局(分局) 、地方税务局(分局)可以按照“各区分散受理、全市集中处理”的原则办理税务登记。国家税务局(分局) 、地方税务局(分局)联合办理税务登记的,应当对同一纳税人核发同一份加盖国家税务局( 分局)、地方税务局( 分局) 印章的税务登记证。第六条国家税务局( 分局)、地方税务局( 分局) 之间对纳税人税务登记的主管税务机关发生争议的, 由其上一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共同协商解决。第七条国家税务局( 分局)、地方税务局( 分局) 执行统一税务登记代码。税务登记代码由省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联合编制, 统一下发各地执行。已领取组织机构代码的纳税人税务登记代码为:区域码+ 国家技术监督部门设定的组织机构代码; 个体工商户税务登记代码为其居民身份证号码;从事生产、经营的外籍、港、澳、台人员税务登记代码为:区域码+ 相应的有效证件(如护照,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往来大陆通行证等)号码。第八条国家税务局( 分局)、地方税务局( 分局) 应定期相互通报税务登记情况,相互及时提供纳税人的登记信息,加强税务登记管理。第九条纳税人办理下列事项时,必须提供税务登记证件: (一)开立银行帐户; (二)领购发票。纳税人办理其他税务事项时, 应当出示税务登记证件, 经税务机关核准相关信息后办理手续。第二章设立登记第十条企业, 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 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 以下统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 ,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一)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领取工商营业执照( 含临时工商营业执照)的,应当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 30 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税务机关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纳税人领取临时工商营业执照的, 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二)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但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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