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B省证券登记公司清算组与深圳
C银行红宝支行再审案投标书
德律投标(2007)第001号
中国A银行股份 青岛市分行:
非常感谢贵行的投标邀请!根据贵行《招标书》的有关要求,我所现对本次招标投标如下:
一、案件情况分析
1995年2月15日,B省证券登记公司与“A银行青岛市信托投资公司”签订了三份《存款协议书》,约定B省证券登记公司将总计3000万元存入A银行青岛市信托投资公司。
1995年2月17日,A银行青岛市信托投资公司以《委托汇款函》的形式指令B省证券登记公司将存款汇入交通银行广元支行在深圳C银行红宝支行的8032019117277帐户。
1995年2月20日,B省证券登记公司委托武汉证券交易中心通过其设立在武汉市人行营业部的468#清算分帐户,将3000万元存款汇至交通银行广元支行在深圳C银行红宝支行的77账户。电汇凭证载明,收款人:交通银行广元支行;帐号:8032019117277,汇入行名称:深圳C银行红宝支行。
1995年2月21日,深圳C银行红宝支行收款后,依据“交通银行广元支行”出具的《帐号错误纠正函》将《电划贷方补充报单》第二联“帐号或地址栏”“77帐户”再次被转汇至星江实业(深圳) 帐户并最终流失。
1998年9月16日,B省证券登记公司以票据纠纷为由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深圳C银行红宝支行赔偿3000万元和利息。在深圳C银行红宝支行提出管辖异议后,本案被移送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0年12月20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1999)深中法经一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诉请。二审法院以本案遗漏诉讼主体及事实不清将本案发回重审。2004年12月14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1)深中法经一重字第18号]判决驳回原告诉请,但是二审法院改判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在审判过程中,以下事项已鉴定:①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帐号错误纠正函》上加盖的“交通银行广元支行”印文与样本同名印章印文是否一致进行文检鉴定,结论是:该印文与样本同名印章印文非同一枚印章所盖;②“77帐号”的转帐支票上交通银行广元支行业务公章、付豫川私人印章与1995年5、6月两次转款5000万元的转帐支票系同一伪造印章盖印所成,且与“18帐户”所留印鉴不符。③交通银行广元支行在深圳C银行红宝支行真实帐号为“18帐户”,“77帐户”为星江实业(深圳) 总裁马丁·业畅授意该司副总裁马丁·业福以交通银行广元支行名义开立。
综合以上情况,我方认为:
(一)中国A银行股份 青岛市市南区支行(以下简称A行市南支行)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A行市南支行在本案中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查明案件事实之需要,与本案案由侵权纠纷无任何法律关系,不负担任何实体上法律责任。
A行市南支行与B省证券登记公司的存款法律关系非真实意思表示,且B省证券登记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将款项汇至约定收款人,违约的恰恰是B省证券登记公司。
(二)本案法律责任分析
① B省证券登记公司清算组是否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1995年2月20日,B省证券登记公司通过其在武汉证券交易中心集中户0246074-68#分户通过武汉市人行营业部汇出资金人民币3000万元。武汉证券交易中心交易管理部门证明其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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