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奥顺公司与以下承租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
定计算,协助执行人应向法院交出租金数额如下:
周 勇: 80 万元
陈 凡: 元
李霞、马灏: 706056 元
吴华林: 元
甘才安: 元
刘志刚: 元
黄 燕: 元
章红英: 元
合 计: 元
说明:奥顺公司与汉阳市政建设工程总公司续签土地租赁合同后,
协助执行的各承租人后续应向法院交出租金的数额及时间,仍依据奥顺
公司与协助执行的各承租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计算。
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书
申请人: 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 武汉市新洲区辛冲镇东城湾
特1号
法定代表人:刘先成 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 武汉奥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 武汉市汉阳区鹦武大
道 197 号
法定代表人:张学 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事由
申请追加张学为本案被执行人。
理由:武汉奥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因与张学已反目成
仇,均已多年前退出公司,与公司已不存在任何关系,事实上该公司早
已属张学一人的公司,为了依法保护申请人的合法债权能得以实现,特
申请将张学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案号( 2013 )鄂汉阳民三初字第
00455 号。
此致
汉阳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2015 年 1 月 19 日
申请媒体公布被执行人不全部履行法律文书
确定给付金钱义务信息的申请书
申请人: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辛冲镇东城湾
特1号
法定代表人:刘先成 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武汉奥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
道 197 号
法定代表人:张学 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张学(因是一人公司,已追加为被执行人) 住所地:武汉
市汉阳区鹦鹉大道 197 号
申请事由
申请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将两被申请人不全部
履行生效判书确定的给付垫资工程款本金及利息义务的信息予以公布。
理由: 2014 年 11 月 19 日,申请人与两被申请人签订建设工程施
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申请人全垫资承建、被申请人从工程开工之日
起,一年内一次性付清申请人垫资工程款,如无支付能力,将本工程相
等价的门面房抵押给申请人。
2005 年 3 月 30 日工程开工, 同年 10 月 28 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并当即交付被申请人作餐饮、足浴、娱乐等用途出租,每年收取本工程
房屋出租的租金 多万元,但被申请人却拒不按合同约定的付款
期限、付款方式支付申请人的垫资工程款,也不将本工程相等价的门面
房抵押给申请人,久拖七年多后迫使申请人于 2013 年 9 月 11 日向汉
阳区人民法院起诉, 2014 年 4 月 6 日汉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 2013 )
鄂汉阳民三初字第 00455 号判决书生效, 被申请人拒不按照判决指定的
期间履行给付垫资工程款本、息的义务,申请人就申请汉阳区人民法院
对生效的判决依法强制执行,被申请人收到汉阳法院的执行通知后,在
有能力执行的情况下,仍拒不按执行通知履行判决义务,也不依法如实
向汉阳法院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依据判
决计算截至 2015 年 月 日止, 垫资工程款的本、 息约 万
元,而被申请人只履行 万元。
起诉前被申请人不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付款方式支付垫资工程
款,起诉后又不按判决和执行通知履行给付垫资工程款本、息的义务。
为了依法及时有效地执行生效判决,维护申请人的合法债权,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 2008 ) 13 号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特申请汉阳区人民法院将两被申请
人不全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义务的信息,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
网等媒体公布。
申请人: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2015 年 月 日
查询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申请书
申请人: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辛冲镇东城湾
特1号
法定代表人:刘先成 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武汉奥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
道 197 号
法定代表人:张学 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事由
查询被执行人依法向法院报告的财产。
理由:申请人知道的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人是有能力执行的,
但鉴于被执行人迟迟不全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特申请查询被执行人
依法向法院报告的财产。
此致
汉阳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2015 年 月 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书 来自淘豆网m.daumloan.com转载请标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