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中的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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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是要支付经济补偿金。
误解二:经济补偿金的计付年限为“每干满1年补1个月,不满1年按1年算,最长不超过12个月”。 首先,关于"每干满1年补1个月,不满1年按1年算",《劳动合同法》相比于旧法作出了不同的规定。根据《办法》第5、6、7、8、9条的规定,旧法对经济补偿金的计付年限采用以年为单位,劳动者每干满1年补1个月,不满1年的,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对大连市《关于执行〈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有关规定的请示的答复》(劳办发「1995」35号文),不满1年的,无论差多少天,均按1年算,但《劳动合同法》在第47条对此作了新的规定,即"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其次,关于"最长不超过12个月".应该说,《劳动合同法》与旧法对这点的适用条件作了完全不同的规定,根据《办法》第5、7条的规定,只有在双方协商一致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这两种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的,才受12个月封顶的限制,其余情况则上不封顶,也就是说旧法是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来封顶12个月的;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7条第2款"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12年"的规定,12年的封顶不问劳动合同解除的原因,只问劳动者的月工资的高低,对高收入者即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职工月均工资3倍的劳动者,才适用"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12年"的规定。
上述案例中,假如XX公司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张X两次不胜任工作,张X应得的经济补偿金应分两段计算,对于2008年1月1日之前的,实际工龄为13年10个月,因解雇原因为"不胜任工作",故只需支付12个月(因此前无3倍的限制),经济补偿金为5000元/月×12个月=60000元;2008年1月1日之后的,则为3090元/月×=4635元,总计64635元。
误解三:作为经济补偿金计付基数的劳动者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是指平均实得工资 产生这种误解,既有故意为降低支付成本的原因,也有对法律理解错误的因素。应得工资与实得工资的区别主要在于是税(个人所得税)费(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住宿费、伙食补贴)前的还是税费后的?对此,《条例》第27条有明确规定:"劳动合同法第47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且从法理上理解,个人依法应承担的个人所得税与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均构成工资中的一部分,只不过是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伙食补贴和住房补贴亦然,故这里的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应是指平均应得工资。 上述案例中,XX公司应按张X平均应得工资5200元而非平均实得工资4400元如上所述分段计算经济补偿金。
二、 赔偿金
误解一:赔偿金与经济补偿金可同时请求 《劳动合同法》相比于旧法的一个重大变化为,对劳动合同的解除或终止作了合法和违法的区分,并规定了不同的法律责任。合法的,支付经济补偿金;违法的,则支付相当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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