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10号《哈尔滨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业经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 2014 年6月 20 日通过, 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 2014 年8月 14 日批准,现予公布,自 2014 年 11月1 日起施行。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 年9月 10日哈尔滨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2014 年6月 20 日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4 年8月 14 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维护和保障妇女合法权益, 促进男女平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黑龙江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妇女权益保障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应当采取必要措施消除性别歧视,保障男女两性享有同等机会,获得共同发展。第四条市、区、县(市) 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的妇女权益保障机构, 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单位在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第五条各级妇女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和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 代表和维护妇女的利益, 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等社会团体,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维护妇女权益工作。第六条市、区、县(市) 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社会性别统计制度, 做好相关经济社会发展的分性别统计、监测、评估工作,定期发布社会性别统计报告。第七条大众传播媒体应当加强维护和保障妇女权益的宣传, 不得制作、播放、发布含有歧视女性内容的节目、广告。第八条市、区、县(市) 人民政府在提供公共服务或者建设公共服务设施时, 应当兼顾女性的特殊需求。第九条市、区、县(市) 人民政府在制定公共政策时, 对涉及妇女权益的重大问题, 应当听取妇女联合会的意见,并公开征求各界妇女意见。第十条卫生、文化和新闻出版、民政等部门, 妇女联合会等社会团体, 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留守妇女和空巢、失独、年老等妇女的人文关怀和心理疏导。第十一条市、区、县(市) 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 促进妇女就业, 支持妇女自主创业, 并为就业困难妇女提供就业援助。农业部门应当针对农村妇女开展实用技术培训和职业技能培训,帮助农村妇女就业创业。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在招聘、录用人员时, 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 不得设置性别要求,不得以性别、婚姻、生育等为由提高妇女的招录标准。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可以与女职工订立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 或者将女职工的特殊保护内容纳入集体合同。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女职工职业卫生安全, 减少职业病的发生, 并按规定给女职工发放卫生费用。第十五条工业企业新建、扩建、改建生产工作用房时, 应当根据女职工的需要和国家有关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的规定,设计、配备保护女职工的设施。第十六条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应当安排女职工进行妇科疾病检查,并承担费用。第十七条市、区、县(市) 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预防人口出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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