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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人民币特种股票管
理规定实施细则
Document number [980KGB-6898YT-769T8CB-246UT-18GGO8]
上海市人民币特种股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做好人民币特种股票(以下简称B种股票)的发
行、交易、管理工作、保护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上海市交易管理
办法》、《上海市人民币特种股票管理办法》以及国家和上海市有
关政策法令,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折算率
第二条B种股票在发行、交易和股息、红利发放等所涉及的 (限于美元现汇)与人民币的折算价格(以下简称折算率),按上 海外汇调剂中心公布的上一星期美元现汇交易的加权平均价计算。
前款“上一星期”是指承销首H、交易成交日、股息、红利发
放宣布FI的上一个日历星期。
第三章业务专柜
第三条经主管机关批准的境内可经营B种股票业务的证券经营
机构(以下简称证券经营机构)须设立B种股票业务专柜(以下简
称专柜)。专柜须在明显处显示有效的折算率。
专柜负责人应有三年以上从事证券业务或外汇业务的资历。专
柜负责人的任命须报主管机关核准。
第四条B种股票在发行、交易和股息、红利发放等所涉及的外 汇与人民币的折算必须在专柜进行,专柜须出具折算单,折算不收 取手续费。
第四章现汇专户
第五条B种股票发行公司须在主管机关批准的可经营外汇业务 的金融机构开立“B种股票现汇专户”(以下简称现汇专户)。
现汇专户限用于B种股票发行所得外汇的存储,现汇专户中的 外汇转入营运帐户须报主管机关备案。
第五章股息、红利
第六条B种股票发行公司须在股息、红利的实际发放日前20
天,向主管机关提交董事会发放股息、红利的决议、B种股票股东
名册和份额、发放股息、红利的外汇来源以及发放形式等文件,经
核准后才可发放。
第六章股东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B种股票的所有者享有同人民币股票的股东同等的权
利、承担同等的义务。
第七章境内证券经营机构
第八条境内证券经营机构经营B种股票业务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B种股票外汇业务的许可证。
(二)完善的电信设备和一定数量的业务人员。
(三)主管机关出具的经营B种股票业务的批准文件。
第九条除特别批准外,境内证券经营机构不得以任何方式自营
买卖B种股票。
第十条境内证券经营机构必须保存B种股票交易记录三年,以
备核查。
第十一条以下原始记录作为B种股票代理买卖业务的证明:
种股票投资者的开户书。
2. 在境内买卖B种股票的个人投资者签字的B种股票委托买卖
单据和证券经营机构成交确认单据。
3. 在境内买卖B种股票的机构投资者的授权代表的委托买卖电
传和证券经营机构成交确认电传。
4. 境外证券代理商委托买卖电传和证券经营机构成交确认电
传。
5. 上海证券交易所出具的B种股票成交清单。
第八章境外证券代理商
第十二条境外金融机构中请代理商资格,由境内证券经营机构 推荐,报主管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境外证券代理商的实收资本须在一千万美元以上,在 当地从事证券买卖业务的历史在五年以上,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 并具有合适的办公场地和足够的证券从业人员。
第十四条作为境内证券经营机构在境外的B种股票代理商必须 与境内证券经营机构签订代理协议书。代理协议书必须订明双方的 权利和义务、详细的操作方法和违约责任等。代理协议书须报主管 机关核准。
第十五条境外证券代理商必须遵守中国主管机关制定的B种股 票法规和条例。
第九章境外分销商
第十六条境外金融机构可向主管机关中请B种股票分销商的资 格。只有取得上海市B种股票分销商资格的境外金融机构才能经营 B种股票的分销业务。
第十章发行
第十七条中请发行B种股票时,发行者应向主管机关提交《上 海市证券交易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规定的有关文
件。
第十八条除特别批准外,B种股票发行者应具备一定的创汇能 力。
第十九条以承销团的形式发行B种股票时,承销团中的主承销 机构须为境内证券经营机构。
第二十条主承销与境外分销商签订分销协议前,主承销机构应 向主管机关提交境外分销商草签代表的公司授权书和正式签约代表 的公司授权书。
第二十一条B种股票发行者与主承销机构签订的B种股票承销 协议、主承销机构与境内境外分销商签订的分销协议都须报主管机 关核准。
第二十二条参加承销团的境内和境外金融机构须将其承销所得 外汇,在经主管机关批准的承销期结束后五天内全部划入主承销机 构在境内的外汇帐户。
违反前款规定者,每逾期一天,其迟划外汇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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