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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一起存款冒领案件的思考
关于一起存款冒领案件的思考
作者
福建厦门大道之行律师事务所 张照东、张双志
一、案情简介
2001 年 6月 17日金某在某银行办理一张卡折合一的借记卡。 2001年 9月 11日,该借记卡内的存款被他人在异
地银行的营业部柜台、柜员机上盗取 66256 元。银行保卫处给金某出具的证明上写到:“合计造成 66256 元的
存款被他人冒领。”同时,银行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关至今未能侦破此案。金某被冒领的存款无法得到 赔偿,遂以银行未尽谨慎审查义务、违规操作为由提起诉讼,要求银行承担赔偿责任。在庭审过程中,银行承 认该存款被第三人江某冒领的事实。一审法院以本案涉及经济犯罪为由,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 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11 条,作出裁定,驳回金某起诉。金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 院以“尚无法查清金某的存款如何被冒领及其所主张的损失是否确实存在,亦难以确定存储双方的责任”为 由,作出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评析 很简单的事实:储户把钱存入银行,后来发现账户里的存款不翼而飞。由于公安机关迟迟无法破案,银行又拒 不承担责任,致使储户遭受的损失至今无法得到赔偿。因此,对于本案法院的裁定,笔者认为有值得推敲之 处,特此撰文,希望得到大家的回应与商榷。
1、一、二审裁定事实认定错误 一、二审裁定书认为:“在公安机关侦查终结之前,尚无法查清本案金某的存款被冒领的真实情况。” “尚无 法查清金某的存款如何被冒领及其所主张的损失是否确实存在”。但是,银行保卫处出具的证明上明确写到: “合计造成 66256 元的存款被他人冒领。”在一审庭审过程中银行也已经明确承认金某存款被冒领的事实,而 且其还提供了冒领人江某的身份材料。由此可见,金某的存款被他人冒领的事实是双方明确确认的、没有争议 的事实,一、二审法院对此视而不见,认为冒领的事实无法确认,显然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2、一、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108 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
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 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金某与银行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由于银行 未尽合理审核义务,致使金某的存款被他人冒领。因此,金某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其以与银行之间的储 蓄合同关系提起民事诉讼,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做出判决。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11 条规定:“人民法
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 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该条主要是指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超越了民事法律关系的范畴而有经济犯 罪嫌疑的情形。本案中,金某与银行系储蓄存款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双方仅存在合同关系的违约责任之争,不 涉及金某或者银行的刑事犯罪问题。冒领人江某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对其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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