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立法现状及合同形式的法律效力
[模版仅供参考,切勿通篇使用]
摘要:以比较法视角,对于合同形式立法沿革进行梳理,结合我国立法现状,得出合适的立法模式:在坚持意思自治和合同形式自由的原则的基础上,对于部分类型的合同形式进行一定的限制。
关键词:合同形式;价值功能;形式自由的限定
合同形式对于合同的效力,在不同时期、不同的法律文化之下,有着不同的影响,而究竟怎样的合同形式更适合我国立法,应当更具体地加以分析。
一、合同形式的法律沿革与走向
(一)早期罗马法:形式自由初露端倪
在罗马法中,对于合同(即“契约”)的规定,除了早期的要式契约需要履行法定方式之外,在契约类型不断增加、转变,衍生出成为要物契约、诺成契约的情况下,契约方面的规范虽仍然以形式主义为原则,但以依稀可以见得形式自由主义的端倪。在早期罗马法中,规定了要物契约,又称物约,即现代民法所谓“实践合同”,具体又包括借款消费、借用合同、质押合同以及寄托合同这四种。这四种合同成立的要件为特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但不要求书面合同。之后,随着契约发展得较为成熟,罗马法又针对合同规定了“合意契约”,只要有当事人间的共同意思表示,合同就可以成立。罗马法对于契约的形式要件要求得极为严格,却不难看出意思自治的端倪,学说认为罗马法是合意主义之渊源亦不无道理。
(二)中世纪法学:绝对形式自由主义的初步修正
随着商业发展,商人群体认为,合同的签订确需废除没有意义的固定形式,单页不能仅仅依靠“意思合致”,他们指出:“合同反映合同订立者的承诺,这些承诺需要能让其准确反应和体现,能够被人把握的形式加以承载。”
(三)近现代民法:盖印合同与《反欺诈法》的兴衰
因为相对于其他国家而言,英国法律的发展所受到的外来影响比较少,所以一直探讨立法体例的一个典型范例。传统的英国法规定了“盖印合同”和简单合同,前者是英国法中规定的最为正式的合同。要求在有证人在场的情况下,在合同上签署姓名与日期,并以严格的程序密封合同加以盖印,由合同一方亲自交给对方。诸多事宜,譬如公司章程,船舶转让,超过一定期限的土地租赁契约以及赠与合同,要盖印后交付,自交付之日生效,否则合同无效。盖印合同在所有的合同之中效力最高,但因形式要求最为严格,最为繁琐,于不久后便被废除,而代之以契据(deed),其程序要求远不及盖印合同。之后,英国于17世纪颁布了《反欺诈法》,其中规定了几种必须采取书面形式的合同,该法的订立旨在防止欺诈,而对其条文和实质批判与否定却不绝于耳,人们认为它实际上是鼓励了欺诈行为。因此,在其施行将近三个世纪之后颁布的《法律改革法》,废止了该法的大部分条文,仅对不动产合同和赠与合同做出了书面形式的要求。综上所述,随着现代化进程的推进,合同法除了保障安全、防范风险这一目标,更加重视交易简便和迅捷这一原则,所以,对合同形式的约束也逐渐放缓。
(四)合同形式效力问题的学说及评析
学界关于合同形式效力观点大致如下:。这个观点认为,合同的形式是判断其是否生效的要件,例如我国《合同法》中关于商业借款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建设工程合同等要式合同的规定。。这一观点认为,合同是否生效不以形式来判断,无论有没有以固定形式订立,合同都可以成立。但若第三人主张合
合同立法现状及合同形式的法律效力 来自淘豆网m.daumloan.com转载请标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