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身体权及民法保护综述
一、现行民法关于身体权保护的不足之处
(一)立法理念滞后,现有身体权法律保护的位阶较低
在1986年开始实行的《民法通则》人身权一节中,仅规定了生命健康权,没规定身体权。尽管目前普遍认为,应对该条文中的“健康”作扩大的解释,实际它将“身体权”包含在内。可是从法律的制定上,我们不难看出,立法者对身体权的法律保护意识较淡薄,甚至在当时并没有关注到身体权作为一种独立人格权的法律地位。而对生命健康权的法律救济通常是要以有实际损害后果———“或伤或亡”为前提的,但对身体权的侵害,往往并不会发生这种实际的损害后果,因而经常陷入法律保护的盲区。直至2001年才结束这种情况,在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中,第一次明确使用了身体权这一概念。然而,在我国新颁布的《侵权责任法》中,仍没有对身体权给予确认。这不得不说是一种立法理念的滞后。《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中都没有对身体权的明确规定,仅仅在司法解释中有身体权的相关规定,法律位阶很低,不利于公民身体权的保护。
(二)损害赔偿救济不力
事实上,侵害身体权的行为往往不会对权利人造成生理性的伤害,而对于造成伤害后果的又往往会按照侵害健康权进行处理。因而在没有造成实际伤害后果的身体权侵害案件中,如殴打未致伤残、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等损害,则无法适用该条文进行救济。此外,《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条文里的“赔偿损失”,法学工作者普遍认为应包括精神损失。但该条只对自然人的姓名、肖像、名誉等精神性人格权进行了列举,没有将身体权归入其中。也就表明,对身体权的侵害不适用该条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因此,在没有规定精神抚慰金制度的情况下,对身体受侵害却没有造成实际伤害结果的,受害人是得不到任何救济的。如此一来,对身体权的民法保护手段就显得单一和不完善了,并且对于那些侵害身体权的民事违法行为也很难进行有效的制裁。虽然2001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了身体权遭受非法侵害的,可以诉请精神损害赔偿,2003年《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这仅规定了这些赔偿项目,仍缺少具体的赔偿计算方法,导致司法实践中,个案各地赔偿计算标准差别巨大,缺乏一定的可操作性。
二、关于身体权民法保护的几点建议
(一)在未来的民法典中明确规定身体权
我国目前正在制定民法典,应当贯彻以人为本,充分尊重对个人人格尊严、人身自由的尊重与保护的精神。而身体权作为人之为人不可分离的一项权利,应在未来民法典的人格权编中予以明确规定。比如明确身体权和健康权、生命权的区别;增加限制身体自由支配权的规定等。只有在未来的民法典中明确规定身体权,才能在民事法律层面上对公民身体权给予最强力的保证。同时,这也有利于我国构建一套完整的人格权法体系,顺应国际整体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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