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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物权法草案的修改意见之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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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物权法草案的修改意见之二

物权法草案第1条开宗明义,规定了制定物权法的目的。第1条规定:“为保护自然人、法人的物权,明确物的归属,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按照法律规范的分类,这类规范本身并不是对人们行为的法定模式及其后果的直接规范,属于法律内容中的“非规范性内容”。然而,此条虽为非规范性的法律内容,但所涉及的问题较大。这里分述如下:
第一,关于该条之存废问题。新中国立法,每部法律的开篇,总要阐明“本法”之制定目的或指导思想。这种立法形式,虽未明文,但也成为了一种习惯。即使是200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在第1章总则之第1条,也有类似的规定。这一习惯的优劣,一时尚难评判。不过,此类规定,无外乎说明“本法”所大致规范的领域与出发点,其中多有一些与时事相关联的空泛的政治用语。因此,在规范法学或具体制度的研究者看来,此乃毋庸研究或无加多涉之“套语”而已,不免徒具“标签”或者“符号”意义。在本人对梁慧星教授的一次访谈中,先生也谈到了这一点。先生认为,“它只具有一种宣示的性质,不是实质性的东西,不值得过分关注”[1].用一句通俗的话来说,这就是一些所谓的“帽子话”。那么,物权法是否需要这样的“帽子话”呢?
作为一部严谨民法典其中的一编,物权(法)编本来是不需要这样的“帽子话”的,因为前面总则部分往往已经带了一顶类似的“帽子”了。王氏建议稿物权编和徐氏建议稿物权法分编均未有这一规定。不过,主张要制定具有逻辑性和体系性民法典的梁氏建议稿,则在物权编中通则章之第1节开篇便有一条(第221条)规定,“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物权编。”此条规范内容与用语,基本上是梁氏建议稿中总则编一般规定章第1条内容(共性部分)的简略翻版,没有体现物权编所包含内容(个性部分)的具体特点。因此,从这三部学者建议稿而言,实际上可以废除民法典物权(法)编的这一规定。
然而,民法草案采取的是汇编式立法模式,物权法虽为其中一篇,但各编独立,有单行法汇编之意,现行其他各编(如合同法编、婚姻法编、收养法编和继承法编)也均有类似规范。看来,适应这种立法模式,物权法草案保留该条规定,是一种较为现实的选择。事实上,在法律解释和法官造法的过程中,法意解释、目的解释乃至比较解释或合宪解释,多有必须借重“本法”之立法目的或指导思想的地方;有时候,它甚至也是克服成文法律之局限性所必需(necessary),发挥着法的价值补充功能。那么,物权法草案需要做的就是,尽量与民法典开篇的此类规范相互协调,发掘出物权法本身的价值与功能,以此进行规定。
第二,关于物权立法与物权法的价值取向。从物权法草案第1条所要表达的意思来说,基本上体现了物权法的价值取向:以保护民事主体私权为中心(保护物权、明确物的归属),发挥财产的效益,也兼顾了社会公共利益(不仅财产的效益中包含了社会效益,而且提出了促进现代化建设的社会发展目标)。不过,有以下几点需要说明:
(一)物权是一种私法关系,虽然在本质上体现了人与人的关系(排他性),但是它的逻辑起点建立在人与物的关系(直接支配性)上。物权是人的对物权,“物的归属”所指向的是民事主体(人)。这也是物权之所以区别于债的关系、并能够引发确权之诉的根本原因。可见,前一段时间,郑成思教授和梁慧星教授关于“制定物权法抑或财产法”的争论所引申出来的所谓物权法到底是调整“人与物的关系”还是调整“人与人的关系”问题[2],其实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
(二)“发挥物的效用”,取“物尽其用”之意。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编《现代汉语词典》之“效”,有三种解释:(1)效果、功用;(2)仿效;(3)为别人或集团献出(力量或生命)。此处之 “效”,显然有一、三种解释中的含义。而“效用”一词,被直接解释为“效力和作用”。[3]那么,充分发挥物的“效力与作用”,不仅包括所有权人发挥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之权能以尽“物力”,而且包括设置他物权以充分发挥物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也包括维护与发挥物本身的功能与价值(如抛弃物之先占、添附、取得时效和共有物分割原则等)。同时,“物的效用”应该不单指发挥物的经济效益,也应该包括发挥物所具有的社会作用。例如,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对农民的社会保障功能、自然资源对生态环境与人类生存的基础性作用,意味着权利客体――物之中所承载的社会意义,要求物权法对相应的权利设置及行使应该加以限制。
(三)鉴于上述两点已经基本上反映了物权立法的价值取向,后面再加上“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一语,已经没有多大意义。因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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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21-0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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