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检察机关逮捕权制约机制的重构张兆松【摘要】现行检察机关逮捕权监督制约机制的缺陷是: 批捕程序行政化、批捕权力扩张化、逮捕条件适用的不合理化、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及律师权利监督的虚无化、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效果不明显、上级人民检察院的监督流于形式。从正当程序和保障人权的理念出发, 我国逮捕制度改革的目标是实现逮捕程序的诉讼化和正当化, 主要内容是: 严格划分逮捕提请权、决定权的界限; 进一步明确逮捕条件; 推进审查批捕程序的诉讼化改造; 加强权利保护,强化权利监督; 加强人民监督员的监督; 完善备案审查制度,强化上级检察机关的监督。刑事诉讼中的逮捕是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决定, 或人民法院决定, 由公安机关执行的,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 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 尚不足以防止社会危险性, 而有逮捕必要的, 暂时剥夺其人身自由最严厉的刑事强制措施。检察机关逮捕权包括检察院对公安机关( 包括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监狱和缉私侦查部门等具有侦查权的机关) 立案侦查案件提请逮捕的批准权以及对自侦案件的逮捕决定权。逮捕是刑事诉讼中最为严厉的强制措施, 它涉及到衡。它犹如一把“双刃剑”, 准确适用可以有力地打击犯罪, 对防止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 确保诉讼顺利进行起着重要的保障作用; 不当适用则直接涉及到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可能侵犯人权。本文试在审视现行检察机关逮捕决定权的现状和缺陷基础上,提出重构检察机关逮捕权监督制约机制设想。一、现行检察机关逮捕权的监督制约机制根据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现行检察机关逮捕权的监督制约机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 规定了逮捕条件刑事诉讼法第 60 条规定: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 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 而有逮捕必要的, 应即依法逮捕。” 199 8 年1 月六部委联合颁布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26 条规定, “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同时具备下列情形: (1) 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2) 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3) 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的。犯罪事实可以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中的一个。(二) 公安机关的监督制约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逮捕决定权的监督制约表现在:1、提请复议、复核权。刑事诉讼法第 70 条规定: “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认为有错误的时候, 可以要求复议, 但是必须将被拘留的人立即释放。如果意见不被接受, 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复核, 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行。”2 、公安机关享有逮捕撤销、变更权。刑事诉讼法第 72 条规定: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各自决定逮捕的人,公安机关对于经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人,都必须在逮捕后的 24 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逮捕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第 73 条规定: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 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 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三) 检察机关内部侦、捕分工制约自 1998 年 10月 21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侦查工作内部制约机制的若干规定》之后, 检察机关内部实施侦、捕分工制约机制。即人民检察院对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犯罪案件的立案侦查与审查逮捕工作由不同内设机构承担, 实行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审查逮捕部门承担对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是否决定逮捕的审查工作, 实行侦查工作与审查决定逮捕工作相分离。(四) 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的监督制约刑事诉讼法第 75 条规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 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 1999 年1月 18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以下简称“《规则》”)第 96 条规定: “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认为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羁押超过法定期限, 向人民检察院提出释放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要求的, 由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部门审查, 审查逮捕部门应当向侦查机关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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